(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韩玉凤等与郭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0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玉凤,女,1955年2月1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奥宇石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团结委20组(麻山矿9井)。法定代表人韩玉凤,董事长。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惠平,乌拉特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淑芳,女,1964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旭,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扬,北京市兰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玉凤、奥宇石墨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211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郭淑芳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9月14日,郭淑芳与韩玉凤签署了《借据》,约定郭淑芳将股权转让剩余的970万元出借给韩玉凤,韩玉凤于2012年6月底前把上述借款一次性支付给郭淑芳,如不按时支付本金,自签字之日起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2011年12月16日,奥宇石墨集团有限公司承诺为韩玉凤所欠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但韩玉凤、奥宇石墨集团有限公司从未支付本金及利息。故郭淑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韩玉凤偿还本金及利息,奥宇石墨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等。一审法院向韩玉凤、奥宇石墨集团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后,韩玉凤、奥宇石墨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双方签订借据及股权转让合同地均在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应由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管辖。另外,本案案由实际为股权转让纠纷,亦应由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韩玉凤户籍地为北京市大兴区,故一审法院作为韩玉凤住所地对本案有管辖权。韩玉凤在管辖异议意见中提出其为奥宇石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工作职责要求必须在公司上班,故其经常居住地为黑龙江省。而后,韩玉凤向本院提交暂住证三本,认为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韩玉凤在乌拉特中旗有暂住证明。在一审法院对其进行的管辖异议问话中,韩玉凤陈述其自2011年至今大部分时间在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和黑龙江省鸡西市,在乌拉特中旗和鸡西市大致上一年各占一半时间。根据韩玉凤提交的暂住证,三本暂住证分别为2011年3月1日、2013年3月1日、2014年4月28日签发,前两本暂住证签发机关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公安局×××派出所,2014年4月28日的暂住证签发机关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公安局×××派出所,暂住证上均载明证件有效期为一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三本暂住证显示的居住信息并不连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韩玉凤提交的暂住证显示其自2011年3月1日开始的暂住信息并非连续居住于乌拉特中旗,结合其陈述于2011年起在乌拉特中旗和黑龙江省鸡西市两地居住,韩玉凤关于其经常居住地为乌拉特中旗的理由不能成立。现郭淑芳于2014年2月7日到本院起诉,而韩玉凤提交的暂住证显示其截至2014年2月7日并未在乌拉特中旗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其住所地仍应以户籍地为准。关于韩玉凤、奥宇石墨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本案案由实际为股权转让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管辖的意见,由于股权转让纠纷仍为合同纠纷,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作为韩玉凤住所地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故韩玉凤、奥宇石墨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韩玉凤、奥宇石墨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韩玉凤、奥宇石墨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韩玉凤虽然户口及房屋在北京市大兴区,但其全年几乎不住在北京市,且其持有的暂住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本案在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审理更能查明事实。据此,韩玉凤、奥宇石墨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审理。郭淑芳对于韩玉凤、奥宇石墨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郭淑芳依据其与韩玉凤之间签订的《借据》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韩玉凤偿还本金及利息,奥宇石墨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经一审法院查明,韩玉凤的户籍所在地在北京市大兴区×××16楼2单元102号,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虽然韩玉凤主张其很少在北京市大兴区居住,经常居住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并提供了三份暂住证明。但一审法院结合对韩玉凤进行管辖权异议问话的内容、三份暂住证明的出具时间以及郭淑芳于2014年2月7日到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认定韩玉凤提交的暂住证显示其截至2014年2月7日并未在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连续居住满一年,韩玉凤的经常居住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住所地仍应以户籍地为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故韩玉凤、奥宇石墨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韩玉凤、奥宇石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长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