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鲍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男,1978年5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鞍山市某公司职工,住鞍山市铁西区,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鲍某交通肇事一案,由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4日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4)43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鲍某于2014年6月20日21时40分,驾驶辽C某号捷达牌轿车,沿鞍山市铁西区九道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某旅社门前路段时,遇被害人孙某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行走至此处,由于鲍某夜间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忽视瞭望,未及时发现孙某,致使辽C某号捷达轿车前右部与孙某相撞,造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鲍某驾车逃离现场,孙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鲍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鲍某于2014年6月20日21时40分,驾驶辽C某号捷达牌轿车,沿鞍山市铁西区九道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某旅社门前路段时,遇被害人孙某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行走至此处,由于鲍某夜间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忽视瞭望,未及时发现孙某,致使辽C某号捷达轿车前右部与孙某相撞,造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鲍某驾车逃离现场,孙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上述事实,有证人孙某、张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鲍某的供述,及勘验笔录、死亡证明、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鲍某当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史修岩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