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互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叶三姐与李旦主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互民初字第333号原告:叶某某,女,土族,1990年10月11日出生,粮农。被告:李某某,男,土族,1988年10月27日出生,粮农。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1月30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0年11月7日在五十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缺乏交流,没有感情致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8月起诉离婚未予准许,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孩。被告李某某辨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女孩,并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及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1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11月7日在互助县五十镇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3月16日生女孩李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2年11月21日,因被告的父亲酒后辱骂原告,原告遂回住娘家至今未回。2013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未予准许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陪财产有“望江”牌两轮摩托车1辆、“常州”牌手扶拖拉机1辆、洗衣机1台及三组组合柜1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情况,子女出生的时间和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婚陪财产的数量、名称。结婚证明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出生的时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双方理应相互珍惜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未能建立起融洽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双方对离婚达成一致意见,应予准许。孩子抚养应考虑以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原则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女孩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孩子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孩子的抚养费和将婚陪财产留给被告,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且意思表示真实,应予准许。被告主张返还彩礼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缺乏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女孩李某甲由原告叶某某负责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婚陪财产“望江”牌两轮摩托车1辆、“常州”牌手扶拖拉机1辆、洗衣机1台及三组组合柜1套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相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