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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03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张红兵、周娟娟与张红明、谢丽娟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明,张红兵,周娟娟,谢丽娟,张玉英,张仲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3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娟娟。原审被告谢丽娟。原审被告张玉英。原审被告张仲希,1941年9月1日。委托代理人张玉英,系张仲希妻子。上诉人张红明与被上诉人张红兵、周娟娟及原审被告谢丽娟、张玉英、张仲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花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红兵、周娟娟系夫妻,张红明、谢丽娟系夫妻,张红兵与张红明系兄弟,张仲希、张玉英系张红兵与张红明的父母。张红兵、周娟娟与张红明、谢丽娟在昆山市花桥镇蓬善村五组名下各有一处老宅。2006年,昆山市花桥镇蓬善村五组被纳入政府拆迁范围。张红兵、周娟娟名下的老宅及张红明、谢丽娟名下的老宅拆迁后,各安置了多层住宅房,安置地点在昆山市花桥镇周泾住宅小区。2006年7月11日,昆山市花桥镇蓬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有:兹由本村第5组张红兵、张红明兄二已动迁签协,本户四代同堂兄二拼35平方米左右拿一套小套,希动迁办根据政策领导给予照顾考虑,张红兵17平方米,张红明18平方米;根据该户实际情况和有关政策,同意安置小套一套,价格按实结算。2006年7月10日,昆山市花桥镇建设办公室出具了“动迁安置房核定单”,主要内容有:因政府建设规划需要,需对蓬善村5组住房进行动迁,根据花桥镇农户动迁房安置实施办法,镇建设办公室将对该户动迁进行安置,现经抽签选择,该户动迁安置房核定为徐公桥小区,暂按图纸预测面积为5号楼203室78.17平方米,具体面积以昆山市测绘中心实测面积为准(户主姓名:张红兵、张红明二弟兄)。2009年6月27日,张红兵领取了“花桥镇货币动迁农户分房结算清单”,主要内容有:置换指标为35平方米;安置小区为公桥5/203(面积为78.16平方米),自行车库为5/40(面积为12.59平方米),相抵后余款金额为118704元。后于2009年6月29日,张红兵交付该安置房款。2009年7月5日,张红兵与张红明签订“关于房屋产权协议书”,主要内容有:张红兵与张红明双方系同胞亲兄弟,现就位于花桥镇徐公桥小区5号楼203室房产的所有权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按动迁政策规定,该房屋的原所有权为张红兵、张红明双方共有。现张红明主动提出放弃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权利,而张红兵有意取得该房产,2、按动迁政策规定,一方如有意取得房产,需支付另一方一定面积的差价补贴,现张红兵愿意按政策规定支付张红明18平方的房产差价作为张红明放弃房产所有权的补贴,3、经双方协商一致,差价补贴的单价为1000元/平方,共计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4、张红兵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张红明,张红明接收上述金额的差价补贴前需签订此协议书,5、为避免日后房产权的纠纷,明确双方的权益,特签订此协议书并以此为凭。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丽娟确认签订该协议书时在现场,且张红明已收取上述差价补贴18000元。2013年11月29日,昆山市花桥镇动迁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有:花桥蓬善村动迁户张红兵于2006年7月3日签订动迁协议、安置指标面积为250平方米,张红明于2006年4月10日签订动迁协议、安置指标面积228.64平方米,张红明与张红兵系兄弟关系,因考虑父母居住方便,张红明、张红兵分别从各自的安置指标面积内拿出18平方米、17平方米,拼35平方米拿了一套公安编号为公桥新村5号楼303室、5号楼40号车库。2014年4月8日,一审法院对昆山市花桥动迁办安置科科员进行调查,其确认花桥镇徐公桥小区5号楼203室房产、40号自行车库应属张红兵及张红明兄弟俩共同所有。原审原告张红兵、周娟娟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位于昆山市花桥镇徐公桥小区5号楼203室房屋及40号自行车库归张红兵、周娟娟所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昆山市花桥镇蓬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昆山市花桥镇动迁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涉案房屋系花桥镇建设办公室在张红兵、周娟娟与张红明、谢丽娟分别从各自的安置指标面积内拿出18平方米、17平方米、拼35平方米的条件下所安置,故该房屋应属张红兵、周娟娟与张红明、谢丽娟共同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手续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张红兵与张红明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关于房屋产权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张红明愿意按政策规定在收取张红兵18平方米的房产差价后放弃涉案房产所有权,而该协议书系双方兄弟之间基于亲情考虑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且涉案房屋的房款也系张红兵按规定补交,张红明也已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收取张红兵18平方米的房产差价补贴,故涉案房屋应属张红兵、周娟娟共同财产,因此张红兵、周娟娟要求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位于花桥镇徐公桥小区5号楼203室房屋、40号自行车库归张红兵、周娟娟所有。案件受理费2674元,由张红兵、周娟娟负担1337元,由张红明、谢丽娟负担1337元。上诉人张红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上诉人与张红兵于2009年7月5日签订“关于房屋产权协议书”的依据是昆山市花桥镇建设办公室于2006年7月10日出具的“动迁安置房核定单”,而该核定单后因故被昆山市花桥镇建设办公室作废并于2009年7月10日出具新的“动迁安置房核定单”,上诉人对新的“动迁安置房核定单”没有作出任何意思表示,上诉人与张红兵于2009年7月5日签订“关于房屋产权协议书”对此后的动迁安置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张红兵、周娟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张红明主张昆山市花桥镇建设办公室于2006年7月10日出具的“动迁安置房核定单”因故作废,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涉案房屋系花桥镇建设办公室在张红兵、周娟娟与张红明、谢丽娟分别从各自的安置指标面积内拿出18平方米、17平方米、拼35平方米的条件下所安置,故该房屋应属张红兵、周娟娟与张红明、谢丽娟共同所有。后张红兵与张红明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关于房屋产权协议书”,根据约定张红明在收取张红兵18平方米的房产差价后放弃涉案房产所有权,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协议中被上诉人张红兵、周娟娟差价补偿款项业已履行,故张红兵、周娟娟应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张红明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4元,由上诉人张红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杰审判员  叶 刚审判员  任小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颖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