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代昌奇故意伤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昌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一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昌奇。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月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向前,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昌奇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昌奇及其辩护人向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2014年1月24日下午16时许,在本市浔阳区远洲国际大酒店A座1602室,被告人代昌奇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引发肢体冲突,打斗过程中被告人代昌奇用拳头殴打孙某某的头面部,致使被害人孙某某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代昌奇的家属代为向被害人孙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孙某某对被告人代昌奇表示谅解。二、盗窃罪2014年8月31日凌晨5时23分许,被告人代昌奇窜至本市浔阳区大中路步行街306号旗袍专卖店,乘无人之机,利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钳破坏门锁潜入旗袍店,盗走失主潘某某店内各式旗袍30余件(价值人民币共计3100余元)、丝巾3条、太阳眼镜1副、现金人民币50余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代昌奇家中查扣被盗旗袍2件,并发还给失主潘某某。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代昌奇的家属代为向失主潘某某赔偿了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昌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代昌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失主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搜查笔录及照片、对案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意见、物品估价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昌奇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昌奇犯有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昌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昌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和失主的损失,可视为被告人赔偿,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昌奇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昌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佳佳人民陪审员 陈尚硼人民陪审员 罗永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梦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