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王德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德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振松,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奎,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顺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德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02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伟(主审)、代理审判员黄琳参加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是亿顺通公司泵车司机,2014年4月30日单位让原告和李强把泵车送到三一重工维修,5月5日单位在没和原告商量的情况下把泵车送到古城子的新站,让原告扫地、打扫卫生。2014年8月6日被告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5月至7月份的工资,以及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冬休工资。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加班费87036.7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工资114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至7月工资114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00元。被告亿顺通公司辩称:原告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10日,离职时间是2014年6月1日,从事的是泵车司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月基本工资1300元加计效工资,还有一部分是保险。原告请求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工资,该工资应为冬休工资,冬休工资当时约定是每月1000元,3个月共计3000元。关于加班工资的事实不成立。因被告系特殊行业,上班时间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原告在入职之时就已经明确约定,实行的是效益工资,多劳多得。上班24小时期间也有就餐的时间,在没有任务的情况下可以休息。根据沈阳市该行业的规定,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任何的加班费,因此请求法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原告2014年5月份工资被告已经支付,6、7月份原告无辜旷工,没有上班,故不应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经仲裁法院不应受理。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泵车司机工作。工作时间为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工资(基本工资加加班工资),月基本工资1300元。2014年5月5日被告为原告调岗,原告未再从事泵车司机工作。庭审中,原告自认其调岗后,未从事任何工作,仅到单位签到。2014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公函》,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每年有三个月冬休假,被告未支付原告冬休期间工资。原告在职期间未休过法定节假日,除冬休期外,原告作为泵车司机在职期间,实发工资月平均额为3452.6元。另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1.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加班费87036.78元;2.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工资11400元;3.支付2014年5月、6月、7月工资11400元。2014年10月15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字(2014)6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冬休工资3900元(1300元/月×3个月);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此裁决为终局裁决。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不服此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延时及周六、周日加班费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对于原告实发工资中包含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延时及周六、周日加班,系原告为多取得绩效工资而增加工时,且被告已支付了原告绩效工资,该部分工资虽名为绩效工资,但实以原告超出8小时工作时间的加班部分为计算依据,故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加班费。现原告主张出车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及周六、周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定假日加班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作为泵车司机2013年、2014年法定假日在岗天数分别为7天、2天。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明细,结合原告月平均工资,确定原告法定假日加班费为4285.98元(3452.6元÷21.75天×9天×300%)。关于冬休假工资问题。原、被告劳动合同中,对于冬休工资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从事岗位为泵车司机工作,冬季无法上岗,处于休假状态。原告主张其冬休工资为3800元/月,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其向法庭提供的工资条不能作为冬休期的工资标准。虽劳动报酬标准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一方,但因原告冬休期未在岗工作,被告支付原告的冬休期工资应属生活费性质,结合该院审理的其他亿顺通公司员工起诉要求冬休期工资案件认定的事实,该院认定原告冬休工资为每月1000元,每年增长50元。原告于2013年3月入职,故其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冬休工资为每月1000元,共计3000元(1000元/月×3个月)。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5月至7月工资。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及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认定,原告2014年5月5日调岗前作为泵车司机的工资已发放。此后,原告虽到被告单位签到,但未从事任何工作,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故此期间被告应按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300元/月,支付原告工资3900元(1300元/月×3个月)。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未到岗,无故旷工一节,因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仲裁是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必经程序,仲裁前置是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基本原则。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故该院不予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德奎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人民币4285.98元;二、被告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德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冬休假工资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德奎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工资人民币39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亿顺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属建筑建材生产企业,因工作性质特殊,建筑施工需连续作业,并受北方季节及自然条件的限制,需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生产方式。被上诉人入职后实行上24小时休24小时工作时间制,每年有三个月的冬休假。故上诉人工作岗位和性质符合综合计算工时制的特点,且被上诉人的工资构成中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绩效工资包括超时加班费与法定假日加班费,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2014年5月份工资已经支付,6、7月因被上诉人无辜旷工,故无须支付其6、7月工资。三、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故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王德奎辩称:一、实行综合计算工时需政府批准,不管实行何种工时制,法定假日工作均应当支付加班费。二、被上诉人一直工作至2014年7月,拖欠5-7月工资。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该规定并未表明综合计算工时制不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因此上诉人提出的“综合计算工时制没有节假日加班费”之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是正确的。关于5-7月工资问题。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认定,王德奎2014年5月5日调岗前作为泵车司机的工资已发放。此后,王德奎虽到单位签到,但未从事任何工作,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39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故旷工,因上诉人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被上诉人此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徐文彬审 判 员 郭 伟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