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606号原告高某,女,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秦安县兴国镇南关社区居民,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小军,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会宁县侯家川乡古道村人。被告李某,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秦安县兴国镇南关社区居民,无业。系聋哑人。指定代理人李具川(被告之父),男,194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指定代理人李转儿(被告之母),女,194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军,被告李某及其指定代理人李转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1995年2月5日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1997年11月13日生长女李荣,2002年l月15日生次女李凯,2007年12月24日生三女李瑞。双方于2008年4月9日在秦安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秦民政(2008)734号。原、被告自共同生活以来,因双方性格差异过大,加之被告系残疾,难以沟通,夫妻感情一般。随着孩子的成长,家庭矛盾日益增加,主要因被告不能正确理智对待夫妻感情,脾气暴躁、蛮不讲理、对原告的生活漠不关心,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辱骂、殴打,致使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打工所挣的钱由被告父亲管理支配,不给原告及孩子分文的其它费用,原告平时在家照顾孩子、做家务,农忙时在秦安县范围内打零工,所挣的钱都补贴家用。2008年农历2月份,原、被告双方用多年的积蓄修建房屋两间,共计花费四万余元。2011年1月11日因琐事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为了不再遭受被告的毒打,于次日外出天津打工。2011年5月底因被告母亲摔伤,原告为了一个完整的家庭及孩子能健康成长,原告回至秦安老家照顾被告母亲。可被告一意孤行,未有悔改之意,于2012年12月15曰再次因琐事对原告实施辱骂、殴打,被迫原告于12月16日带着小女儿外出打工为生,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9月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3)秦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判决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和好无望。为了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状诉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三女李瑞由原告抚养,长女李荣、次女李凯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判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秦安县兴国镇秦南路石碑路4号宅院房屋两间,价值400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系自愿结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孩子李荣、李凯、李瑞也不同意原、被告离婚,被告全家亦不同意双方离婚,被告希望原告能把李瑞带回来一起生活,被告愿意挣钱养活全家,让原告在家照看孩子。通过以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双方离婚?2、若原、被告离婚,三个女儿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婚后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若有,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共同债务应如何清偿?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高某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1、结婚证2本(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秦安县人民法院(2013)秦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以及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二)被告李某除其本人陈述外再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经质证无异议,该证据均为原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1995年2月5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双方于2008年4月9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于1997年6月13日生长女李荣,现辍学在家;于2002年11月25日生次女李凯,现在秦安县兴国镇邢泉小学读书;于2008年1月31日生三女李瑞,现在河北省石家庄新乐长寿幼儿园读书。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致夫妻关系不和,2013年1月26日(2012年农历十二月十五日)晚,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次日,原告就带小女儿去河北省石家庄新乐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9月29日,原告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3)秦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庭审中,原告称双方于2008年在石碑路4号宅院南面修有砖木结构的房屋一座两间属夫妻共同财产,现其表示放弃主张,而被告认为该房屋的出资是其父亲。原、被告均称没有共同债务。原告表示无个人财产。另查明,原告现靠打工为生,被告一直从事废品收购工作。而被告母亲表示被告所挣收入能维持其与孩子的生活。庭审中,经询问孩子李荣、李凯,其表示若父母离婚,其都愿意随其父亲生活。李荣表示她不希望父母亲离婚,因为父母亲闹离婚,导致她没有心情读书,现辍学在家,她也怕父母离婚后自己受到歧视。而李凯表示她不希望父母亲离婚,她希望一家人团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但双方因无法正常沟通以及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以致原告曾于2013年9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积极补救,仍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经调解无效,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对双方所生三个女儿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未表示对孩子抚养问题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因本案中李荣与李凯已十周岁以上,法庭经询问两个孩子李荣和李凯,其都表示愿意随其父亲生活,而李瑞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由原告抚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子女的意见,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长女李荣和次女李凯应由被告李某抚养为宜,三女李瑞由原告抚养为宜。因被告李某系残疾人,其抚养孩子的能力有限,故原告应承担长女李荣的抚养费,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参照甘肃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8965元的20%确定,即每月由原告负担孩子抚养费316元,抚养费的负担期限应从原告起诉之日给付至孩子18周岁,总计2528元由原告一次性给付。对二女李凯和三女李瑞的抚养费,考虑各自的抚养能力,应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对原告诉请的秦安县石碑路4号宅院南面房屋一座两间,原告主张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确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屋修建在原、被告婚续期间,而原告婚后与公婆一起生活,且修建该房屋的资金来源原、被告主张不一,故认定该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现原告放弃分割,是原告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长女李荣和次女李凯由被告李某抚养,三女李瑞由原告高某抚养,由原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李某长女李荣抚养费2528元,对次女李凯和三女李瑞的抚养费由被告李某与原告高某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和被告李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文霞代理审判员 姬君鹏人民陪审员 郑永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云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