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路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郑勇、樊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勇,樊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勇,农民。2006年2月14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7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0年12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5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1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樊某,农民。被告人张某,农民。上列三被告人均于2014年7月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郑勇、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苏、被告人郑勇、樊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底,被告人樊某、郑勇、张某因缺少经济来源预谋合伙盗窃,共同分赃,并事先准备了撬锁工具,具体实施盗窃如下:2014年7月1日晚,被告人樊某、张某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碧波家园北苑4幢一楼,窃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浙j×××××的黑色木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而后由被告人张某销赃360元,被告人郑勇从中分得120元。2014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樊某、郑勇、张某又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半岛风情酒店附近,窃走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酒店门口路边的一辆牌号为赣c×××××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价值2632元)。而后将该车推至酒店后面的小巷子,怕被群众发现遂逃离现场。2014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樊某、郑勇又窜至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高峰村庙边朱某家中,窃走朱某停放一楼楼梯边的一辆白色绿健牌电动车(无法鉴定)。2014年7月4日晚,被告人郑勇、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郑勇、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黄某、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随案移交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立功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郑勇、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勇在前罪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郑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勇的刑期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被告人樊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秀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