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唐民初字第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田某与唐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唐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唐民初字第0245号原告田某,村民。委托代理人陆小燕,东台市唐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甲,村民。原告田某与被告唐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剑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同居生活,1998年生一女唐某乙,由于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和,同居期间经常吵架,2011年正月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女儿因上学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却不许女儿上学,2014年女儿的学习生活费用都由原告承担。为了女儿能更好的成长,现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唐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用。被告唐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唐某乙,现在读高中二年级,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东台市唐洋镇二总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双方在同居生活中生育一女唐某乙,原、被告均应承担抚养教育唐某乙的义务。现原告要求唐某乙随其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标准,结合本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7000元/年。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田某与被告唐某甲所生女唐某乙(1998年5月12日生)跟随原告田某生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唐某甲从2014年8月起至唐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给付其抚养费7000元,此款于每年的5月1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审  判  长 徐刘根代理 审 判员 顾剑峰人民 陪 审员 储继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王薇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