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二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建雄、李会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建雄,李会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二初字第944号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新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中华,女,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建雄,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会秋(周建雄之妻),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建雄、李会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小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月良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雄、李会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未到庭的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3月10日、2009年6月27日,被告周建雄、李会秋在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伏口信用社借款30000元、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0.5‰,借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周建雄、李会秋清偿利息至2011年3月10日、2010年12月30日。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39480元(利息算至2014年11月10日),逾期罚息10692元,本息合计1301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建雄、李会秋未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3月10日、2009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周建雄、李会秋签订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各两份,拟证明被告周建雄、李会秋于2009年3月10日、2009年6月27日在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伏口信用社借款30000元、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0.5‰,借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周建雄、李会秋分别清偿利息至2011年3月10日、2010年12月30日的事实。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拟证明被告周建雄、李会秋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涟源市伏口信用社贷款函证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周建雄催讨过贷款的事实。被告周建雄、李会秋未质证,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认定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周建雄、李会秋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0日、2009年6月27日,被告周建雄、李会秋在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伏口信用社借款30000元、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0.5‰,借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周建雄、李会秋清偿利息至2011年3月10日、2010年12月3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39480元(利息算至2014年11月10日),逾期罚息10692元,本息合计130172元。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建雄、李会秋于2009年3月10日、2009年6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具备金融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建雄、李会秋已构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建雄、李会秋应忠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周建雄、李会秋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罚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故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周建雄、李会秋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建雄、李会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39480元(利息算至2014年11月10日),逾期罚息10692元,合计13017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4元,减半收取1852元,由被告周建雄、李会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梁小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月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