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广民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杨海峰与殷春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峰,殷春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民初字第2484号原告杨海峰。委托代理人陈红,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春莲。委托代理人刘建新,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丈夫。委托代理人李晓云。原告杨海峰与被告殷春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被告殷春莲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新、李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峰诉称:2009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扬州市万福路1009号天顺花园210幢203室拆迁安置房出售给原告,房价为254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也一直居住至今。2013年春节前原告配合被告至房产局领取了产权证,该处房产属被告个人所有。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但被告总是推脱不予办理过户。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扬州市万福路1009号天顺花园210幢203室过户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1、购房协议书,证明被告明确收到购房款277512.2元,甲方有义务帮助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明本案诉争房屋产权人为被告,该房屋产权证领取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3、收据,证明原告自2009年3月份入住以来缴纳的物业管理费及相关的其他费用;4、扬州市广陵区湾头镇天顺花园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09年3月份居住在天顺花园小区210幢203室,已经长达5年时间;5、原告手抄的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6、有线电视收费专业发票(2009年3月11日),证明原告入住后缴纳了诉争房屋的数字电视服务新装安装调试费;7、2009年1月13日、2009年2月4日、2月7日被告及被告的母亲出具的收款收条,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大部分房款。被告殷春莲辩称:1、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在签订该协议时该房屋共有权人(即刘建新)不知晓也不知情,而是被告擅自处分的行为,况且被告及诉争房屋的共有人从未得到分文房款。2、原告陈述的原告配合被告到房管局领证、催促被告办理房屋过户不是事实。本案诉争标的系被告与其丈夫刘建新结婚后在湾头镇沙联村建设的房屋拆迁安置而得,系夫妻共有财产,且该财产系被告与刘建新唯一房产。综上,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1、结婚证,证明被告与刘建新于2003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与刘建新从2005年开始即居住在扬州市湾头镇沙联村张二组64号。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原告杨海峰(乙方)、被告殷春莲(甲方)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自己名下的天顺花园210幢203室拆迁安置房让售给乙方,面积约为一百平米,房价为二十五万四千元。乙方先付给甲方一万八千元作为定金,待甲方办好入住手续后,乙方再付十五万六千元给甲方,同时补交入住手续所需费用。甲方将房子和相关凭证交付给乙方,余下的八万元在交房后一年内支付给甲方。甲方有义务帮助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支付,但甲方领取此房房产证明时所需费用由甲方支付。当天原告给付被告18000元。2009年3月,被告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原告随即入住该房屋。此后原告陆续将房款及其他费用交付给被告母亲殷菊青,被告后向原告书写了收到房款贰拾柒万柒仟伍佰壹拾贰元贰角的凭据。另查,2007年6月10日,被告与扬州市建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被告获得天顺花园拆迁安置房屋一套。扬州市天顺花园210幢203室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建筑面积为99.54平方米,份额为全部。被告殷春莲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新即被告的丈夫陈述其与被告一直共同生活,逢年过节回扬州都居住在被告父母亲家中,被告父母亲亦居住在天顺花园小区。以上事实,有购房协议书、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收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扬州市天顺花园210幢203室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份额为全部,被告有权就其所有房屋作出处分行为,该购房协议书应认定为有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协议有无效之情形,故对被告提出购房协议书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后,原告履行了房款交付义务,现被告亦领取了房屋权属登记证书,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春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将扬州市万福路1009号天顺花园210幢203室房屋过户至原告杨海峰名下,因办理该套房屋过户所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由原告杨海峰承担。案件受理费5110元,减半收取为2555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575元,由被告殷春莲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11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碧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