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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一初字第02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胡本巨与胡宗高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本巨,胡宗高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一初字第02054号原告:胡本巨,男,1966年9月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委托代理人:苏刚,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宗高,男,1968年4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原告胡本巨诉被告胡宗高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本巨的委托代理人苏刚,被告胡宗高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本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本巨诉称:2008年2月25日,其与胡宗高达成建房协议,由其在胡宗高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后以每套75000元的价格卖给胡宗高。其将建好的两套房屋交付给胡宗高使用后,胡宗高支付部分房款后,尚欠41000元房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胡宗高立即支付房款4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胡宗高辩称:欠钱是事实,其也同意给付,但已经给付了20000元,只剩21000元了。胡本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二、建房协议复印件,证明双方之间的建房施工合同关系;证据三、欠条,证明胡宗高欠购房款49000的事实。胡宗高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收条两张,证明还钱的事实。对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庭审中,胡宗高对胡本巨提供的证据一、三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胡本巨提供的证据二,胡宗高的质证意见是,其未签过任何协议,建房也没有和他打过招呼,只有欠条是其签的字。对胡宗高提供的两张收条,胡本巨认为收款人并非胡本巨,与本案无关,请法庭核实。本院认为胡宗高虽然不认可建房协议的签名,但其承认欠胡本巨购房款未付的事实,故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建房施工合同关系,本院对胡本巨提供的证据二予以确认。对于胡宗高提供的收条,其中署名大义的收条,因收款人签名并非胡本巨本人,胡宗高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大义与胡本巨的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可;对署名陈井芝的收条,因陈井芝系胡本巨妻子,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5日,胡本巨与胡宗高签订一份建房协议,胡本巨在胡宗高的宅基地上为其建造房屋两套。房屋建成交付使用后,胡宗高并陆续支付部分购房款,2013年2月2日,胡宗高为胡本巨出具欠条一份,即:欠条,今欠到胡本巨建房款肆万玖仟元(49000元)此据,胡宗高,2013.2月2日,(注:四个小门未扣1000元)。欠条出具后,2014年1月29日胡宗高又向胡本巨妻子陈井芝支付7000元房款。剩余房款41000元,经胡本巨催要,胡宗高至今未付,胡本巨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胡宗高欠胡本巨购房款4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胡宗高签名的欠条为证,且胡宗高亦予以认可,胡宗高依法应当清偿该笔欠款。胡宗高辩称其已经给付2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提供的收条,扣除其已付的7000元和四个小门未扣的1000元,其应当向胡本巨支付的剩余购房款为41000元,故本院对胡本巨要求其支付购房款4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宗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本巨购房款4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胡宗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海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