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行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少先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朝行初字第361号原告陈少先,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1号。法定代表人方世成,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晓隆,男。委托代理人聂洋,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少先(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称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隆、聂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对原告作出京工商朝信息公开告字(2013)第50号-答《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原告申请获取的北京捷时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时利公司)股东盛某某、许某某两人身份证号码、住址的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北京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办法(试行)》第六条的规定,被告按法定程序履行了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义务,第三方在15个工作日内未作答复,视作不同意公开,因此,被告不予公开。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的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一)证据材料: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的律师证复印件、邮寄信封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2、京工商朝信息公开回字(2013)第50号《政府信息公开登记回执》,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登记的情况。3、京工商朝信征(2013)第50号-征1、征2《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查询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对第三方盛某某、许某某依法履行征求意见法定职责的情况。4、被告于2014年2月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履行对原告进行答复职责的情况。5、朝政决字(2014)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经原告申请复议,行政复议机关撤销了被告于2014年2月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告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答复。6、公告《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情况的报纸、被告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在报纸上向第三方盛某某、许某某公告送达《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后按照《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重新对原告进行答复并送达的情况。(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9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决定》修正、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以下简称《居民身份证法》);2、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号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8年6月17日以京政办发(2008)34号《关于印发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文件的通知》印发的《北京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办法(试行)》,用以说明被告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的法定职责,其作出的被诉告知行为的程序和实体处理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原告不服上述政府信息告知行为诉称,原告接受北京劭贤律师事务所指派,代理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高公司)追索捷时利公司及股东拖欠的债务。原告持《律师执业证》、《律师调查专用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在被告处查询捷时利公司企业机读档案时,因被告屏蔽了机读信息中的公司股东自然人身份信息,原告无法查明捷时利公司股东盛某某、许某某的身份信息,这影响了委托人对捷时利公司股东盛某某、许某某提起追索债务的诉讼。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捷时利公司股东盛某某、许某某身份证号、住址信息。2014年2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京工商朝信息公开告字(2013)第50号-答《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告知书》。原告不服,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撤销了被告作出的上述告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2014年7月4日,被告再次作出京工商朝信息公开告字(2013)第50号-答《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告知书》,称其履行了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义务,第三方在15个工作日内未作出答复,视作不同意公开,因此被告不予公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企业登记报批文件中“自然人身份证明”是机读档案资料查询的内容;第六条规定,各组织、个人均可查询机读档案资料。原告认为,根据《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登记资料系应向社会各界提供的信息,并且获得有关资料无限制条件。企业依法核准注册,其登记机关应向社会发布公告;企业注册的全部内容均系依法办理,没有不能示众的机密事项。被告有在机读档案中公开“自然人身份证明”的义务。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章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告知书适用法律不当,对原告的申请,应当适用《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许可原告依法查询企业登记中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另外,被告以保护“个人隐私”为借口,限制律师查询公司自然人股东身份信息,是变相剥夺律师查询企业档案资料的权利,也是对律师合法执业权利的侵犯,为债权人主张债权设置障碍,客观上为“老赖”提供了保护伞。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京工商朝信息公开告字(2013)第50号-答《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告知书》,判决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进行答复。在指定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京工商朝信息公开告字(2013)第50号-答《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告知书》,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2、(2013)朝执字第05158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委托人所存在的债权。3、《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告是受当事人委托查询工商档案。4、网上查询的捷时利企业注册基本信息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中所要查询的两个人是捷时利公司的股东。5、京工商朝处字(2002)1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捷时利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的股东应该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6、五份《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因与本案类似的事项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丰台、大兴、平谷、密云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该五个分局都告知到工商部门的档案管理部门查询,档案管理部门经过查询后直接口头告知原告查询的结果,这也能证明本案被告的答复是违法的。被告辩称,居民身份证记载的身份证号码、住址信息关乎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应属需要保密的公民个人信息,依据《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的规定,不应予以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也有“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相关规定。但鉴于我国目前还没有个人信息保护法,也没有相关程序规定,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及《北京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办法(试行)》第六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个人信息属于个人隐私,通过邮寄及在《北京青年报》刊登公告的方式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从而作出不予公开决定,并书面告知原告,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接到原告申请后作出答复过程的情况。2、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6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以邮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律师证复印件的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捷时利公司股东盛某某、许某某自然人公民身份号码、住址信息”的信息。2013年12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上述申请,制作了京工商朝信息公开回字(2013)第50号《政府信息公开登记回执》。2014年1月8日,被告对盛某某、许某某分别作出京工商朝信征(2013)第50号-征1、征2《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并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该二人邮寄,但通过查询邮递结果得知,盛某某、许某某并未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2014年2月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京工商朝信息公开告字(2013)第50号-答《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告知书》,决定不予公开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原告对该告知书不服,于2014年2月12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在《北京青年报》上公告送达上述京工商朝信征(2013)第50号-征1、征2《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2014年5月1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作出朝政决字(2014)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向第三方征求意见的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上述《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告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2014年7月4日,被告重新作出京工商朝信息公开告字(2013)第50号-答《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告知书》,仍决定不予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2014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直接送达了上述重新作出的告知书。原告不服,即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本案被告作为北京市朝阳区的工商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具有负责与其行政管理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被诉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告知书》系被告依原告申请而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告在上述告知书中判断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捷时利公司股东盛某某、许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住址的信息涉及个人隐私,经征求该二人意见的程序后,决定不予公开上述信息。而原告认为根据《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公开上述信息。因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以捷时利公司股东盛某某、许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住址的信息涉及个人隐私为由而作出不予公开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个人隐私一般是指关系个人财产、名誉或其他利益的不宜对外公开的情况和资料。《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中规定,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信息;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依据上述规定,居民身份证上包括号码和住址在内的信息应属于公民的个人隐私。故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盛某某、许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住址的信息涉及该二人个人隐私是正确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中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本案中,被告通过送达《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的形式征求了盛某某、许某某对于涉案信息申请公开的意见,并依照《北京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办法(试行)》第六条中“第三方在15个工作日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公开”的规定,认定盛某某、许某某不同意公开涉案信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于2013年12月28日第三次修正、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交的《执行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查询结果等材料,可以证明由盛某某、许某某两股东组成的捷时利公司对立高公司负有金钱债务,而捷时利公司于2002年已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并被责令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当事人的债权债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律师受立高公司委托查询捷时利公司股东盛某某、许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住址的信息用于起诉立案所用,目的正当。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12月16日以工商企字(1996)第398号《关于印发﹤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的通知》印发的《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第五条中规定,企业登记档案资料的查询,按照提供途径,可以分为机读档案资料查询和书式档案资料查询。机读档案资料的查询内容,包括了出资人等企业登记事项,包括了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等企业登记报批文件。书式档案资料的查询内容包括核准登记企业的全部原始登记档案资料;第六条规定,各组织、个人均可向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机读档案资料查询;第七条中规定,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活动,查询人员出示法院立案证明和律师证件,可以进行书式档案资料查询。书式档案资料中涉及的机密事项,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方可查阅。参照上述规定,律师在出示法院相关材料后是可以进行书式档案资料查询,而书式档案资料的查询内容包括了核准登记企业的全部原始登记档案资料。本案中,原告在提交了相关民事案件判决书、裁定书、律师证等材料的情况下,要求获取捷时利公司股东盛某某、许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住址的信息,不违背《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中的上述规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通过企业档案形式保存的捷时利公司股东盛某某、许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住址的政府信息,虽然涉及到盛某某、许某某二人的个人隐私,但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获取上述信息的目的系用于对该二人的起诉,申请获取信息的目的正当,且《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中也规定了律师持有相关材料可以查询获取全部原始登记档案资料。因此,被告应基于上述事实基础和规范性文件依据,平衡保护申请人的知情权与第三方的隐私权,慎重考虑涉案政府信息不公开是否会对既有的企业档案查询规定、特殊情形下追究股东责任的公司法相关规定的落实等情况造成重大影响。但本案中,被告仅简单地履行了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程序即作出被诉的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本案是否存在政府信息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等因素进行了考虑。因此,被告作出的京工商朝信息公开告字(2013)第50号-答《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告知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撤销后,被告应在调查清楚并合法、合理裁量的基础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于二○一四年七月四日作出的京工商朝信息公开告字(2013)第50号-答《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告知书》。二、责令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陈少先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世奎代理审判员 寇天功人民陪审员 杜国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骆芳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