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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仲审字第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盐城市腾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区鑫百利棉花专业合作社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盐城市腾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区鑫百利棉花专业合作社,郑书生,李岗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盐民仲审字第0044号申请人盐城市腾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工业集中区道尔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海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庞震,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鑫百利棉花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步凤镇曙光居委会二组1幢。法定代表人王顺涛,该社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杜忠良,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郑书生。被申请人李岗。申请人盐城市腾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腾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鑫百利棉花专业合作社(下称鑫百利棉花合作社)、郑书生、李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盐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盐仲(2014)裁字第73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腾海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称:1.盐仲(2014)裁字第73号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仲裁条款,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郑书生签订的《补充协议》系伪造,该协议上没有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章印也不是申请人所盖;2.仲裁程序违法,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并未受到任何仲裁通知。综上,案涉仲裁程序违法,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也是违法的,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鑫百利棉花合作社辩称:1.被申请人郑书生与腾海公司在2013年6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根据被申请人李岗的答辩,也可以证明该节事实,故根据《补充协议书》,被申请向盐城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符合法律规定;2.申请人腾海公���没有变更过公司地址,是客观存续的企业法人,其在申请书声称其没有收到盐城仲裁委送达的仲裁申请书等相关材料与事实不符,仲裁委在开庭时已经明确系通过合法送达手续并在仲裁裁决中将这一情况载明;3.因郑书生在申请人腾海公司住所处也有办公室,故郑书生在腾海公司住所代收法律文书应当视为腾海公司收取,故即便被申请人郑书生代收盐城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郑书生未答辩。被申请人李岗答辩称:1.2013年6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真实合法有效,该协议的章印系申请人腾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松自己盖的章印,当时我在现场;2.被申请人鑫百利棉花合作社和郑书生曾承诺给我100万元,但至今未给,故我同意并支持申请人腾海公司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法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关于案涉仲裁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盐城仲裁委员会通过单号为“YC000011604ZC”、“YC000011706ZC”的EMS邮件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及仲裁员选定书、授权委托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及仲裁组成通知书、开庭通知等材料送达给申请人腾海公司,但其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述邮件系申请人腾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负责收件的人签收,仲裁庭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缺席审理,属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盐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盐仲(2014)裁字第73号仲裁裁决。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鑫百利棉花专业合作社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卫国审 判 员  唐雨虹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城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