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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鼎法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赵宗红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宗红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宗红,男,1982年2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荣县,汉族,小学文化,职业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捕前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2014年9月20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宗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思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宗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赵宗红在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鑫溢皮具加工厂内,未经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权利人授权或许可,雇请员工擅自生产假冒的“LOUISVUITTON”(简称“LV”)品牌的钱包,并对外销售。至2014年8月18日,非法经营数额达92506元。其中2483个假冒“LV”钱包已被公安民警查扣。2014年9月10日,赵宗红主动到鼎湖区公安分局自首。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报告、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宗红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定被告人赵宗红有自首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宗红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宗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正确,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赵宗红租用位于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贝水开发区市场侧的一处店铺,成立鼎湖区永安镇鑫溢皮具加工厂(以下简称鑫溢皮具加工厂),雇佣员工从事皮具的加工生产。自2013年7月份开始,赵宗红未经注册商标“LOUISVUITTON”品牌所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的许可,擅自生产假冒的“LV”品牌的钱包。由赵宗红负责采购原材料和对外销售,赵某甲负责日常生产管理,杨某某、任某某、檀某某等负责加工生产。其中,有部分假冒“LV”品牌的钱包先由鑫溢皮具加工厂加工成半成品后运送至四会市新江镇光辉村委昌辉村9号李延富家中再加工成成品,然后由赵宗红销售出去。据可统计数据显示,赵宗红实际销售的假冒“LV”品牌钱包3550个,销售金额55261元,违法所得8800多元(按获利2.5元/个计算)。2014年8月18日,公安民警在鑫溢皮具加工厂生产车间内查获扣押假冒的“LV”成品钱包47个(价格约人民币705元),在李延富家中搜获假冒的“LV”成品钱包2436个(价格约人民币36540元)。经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鉴定,以上涉案的2483个钱包,均为假冒伪劣商品。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均未授权、许可被告人赵宗红生产、加工其公司注册商标“LOUISVUITTON”产品。综上,被告人赵宗红假冒“LV”品牌钱包的非法经营数额为92506元。2014年9月20日,赵宗红主动到鼎湖区公安分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并提供了记录其销售情况的二本送货单。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假冒“LV”品牌钱包的物证照片、扣押物证假冒“LV”品牌钱包的清单、有关假冒“LV”钱包的送货单二本、笔记本一本,到案经过、鑫溢皮具加工厂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书证、受雇员工证人赵某甲、杨某某、任某某、檀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以及其他证人卢某人、万某、赵某乙、梁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中国商业销售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等,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宗红违反国家商标管理规定,未经注册商标“LOUISVUITTON”所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授权、许可,在同一件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进行制造、储存、销售“LV”品牌的钱包,非法经营数额为9万多元,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以本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宗红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其仅假冒“LV”品牌一宗注册商标,且实际销售数额5万多元,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部分假冒的“LV”品牌钱包已被缴获扣押,尚未售出,其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给“LV”商标权利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造成的损害相对较小,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被告人赵宗红在主动投案之时,不仅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而且还能提供销售假冒“LV”品牌钱包的相关书证送货单,确有悔罪表现。因此,对被告人赵宗红可以适用缓刑,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宗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出对被告人赵宗红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正确,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程度等,为了依法惩处破坏知识产权的犯罪活动,保护商标注册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宗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二、公安机关现场查扣的假冒“LOUISVUITTON”品牌的钱包2483个,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莱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雅筠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