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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民初字第16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厦门思总建设有限公司与文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思总建设有限公司,文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6974号原告厦门思总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观音山国际商务营运中心)171号9层,组织机构代码:15510096-2。法定代表人康辉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水霞、邹仙梨,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军,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咸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符严冰,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思总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晞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思总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水霞、邹仙梨,被告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符严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思总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承建漳州台商投资区海峡商务运营中心3-7号楼工程,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和项目负责人为涂玉坤、黄晓帆,但二人并未聘用被告,原告与被告从未发生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职工花名册》及漳州台商投资区海峡商务运营中心3-7号楼工程项目工地的考勤刷卡记录均没有申请人的名字。被告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诊断证明书上的信息与被告信息,受伤时间及地点都不符合,借款单上的内容与被告所诉的工资结算无关,无法证明其在原告处工作,也无法证明其与原告有丝毫关系。相反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不曾在原告处工作。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文军辩称,1、双方于2014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在从原告处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有劳动仲裁裁决及原告证据可以证明;3、原告及其代理人声称不认识被告,不影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获得劳动报酬,可以看出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二次结构岗位的劳动。经审理查明,被告文军于2014年8月20日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文军2014年7月18日与厦门思总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3日开庭审理,文军明确仲裁请求为:申请人自2014年7月18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厦劳仲案(2014)1063号裁决书,确认文军2014年7月18日与厦门思总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厦门思总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职工花名册,拟证明原告的职工花名册上并无被告的信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并没有被告签字或者认可,也不能反映原告处职工工作的全部情况。原告提交台商项目部考勤刷卡记录,拟证明被告所申请的漳州台商的工程项目地考勤刷卡记录单也没有被告的刷卡记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并没有被告签字或者认可,也不能反映原告处职工工作的全部情况。原告提交裁决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厦劳仲案(2014)1063号裁决书。被告认为,对该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裁决书认定7月18日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而我方认为劳动关系应当自2013年7月3日至7月18日。原告提交仲裁笔录,认为当时仲裁时被告明确仲裁请求就是确认双方于2014年7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他们是申请认定双方于2014年7月3日至7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照片,拟证明被告的工作场所及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确认原告工地的照片,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在该地方工作。被告提交一份工钱结算单,载明:骆明世为借款人,所在部门为木工,职务为工次小班组,现金借款金额为壹万元(¥10000),经手人是骆明世和骆明华,部门领导审批为胡鸿坤,开具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等。被告称其所在的木工班组,领班工头是胡鸿坤,该借款单是被告从胡鸿坤这里结算工钱。原告表示不认识胡鸿坤,且该证据没有原件,也没有任何地方可以看出和原告有关系,借款单也不是工钱的结算单,借款人和经手人是骆明世和骆明华,看不出与原、被告有何关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借款单是被告等人与胡鸿坤结算的,并非与原告进行结算,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工程也没有承包给他。被告提交病历资料和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工作单位未填写),拟证明被告何骆明华下班途中遭受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的事实。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关联性不予确认,主诉情况:车祸致头疼三小时,住院的时候是7月18日晚上9点半,三小时前是下午6点半左右受伤。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是下午3点半左右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且是在角美发生的交通事故,到中山医院看病不符合常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骑车交通事故,骑车载被告的人叫骆明华,可见骆明华出具的所谓借款单、结算单等,都是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被告认为,“车祸致头疼三小时”应该是医生笔误,被告并没有这样说,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伤情比较严重,当地也无法治疗,所以才送到中山医院进行救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裁决书、送达回证、职工花名册、台商项目部考勤刷卡记录、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被告提供的照片、工钱结算单、病历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文军提供的工地照片原告确认其真实性,但包括其提供的办公室照片,均未能证明与原告之间有任何关联性;被告提供一份借款单,但未能证明其中的任何当事人与原告之间有任何关联;被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填写工作单位,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但上述三组证据均未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厦门思总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军2014年7月1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文军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晞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辛 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