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段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汉族,1978年2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湖北省武汉市人。2003年6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10月25日减刑刑满释放。2014年6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崔某某,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在本院5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云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段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1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禁毒大队接到线索称:“有一名叫段某某的男子涉嫌贩卖毒品”。接到线索后,民警于2014年6月4日在昆明市官渡区子君村永泰园21幢3单元1701室家中进行搜查,后在其妻子叶某某(另案处理)的见证下,民警从该房间厨房橱柜下查获标有“LOCKDED234”字样制式的手枪一支,子弹五发。叶某某拒不交代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经查,该房属于被告人段某某所有,民警立即对段某某实施布控,发现其已被湖北省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于2014年6月5日因吸食“马果”行政拘留15日。后民警于2014年6月14日将被告人段某某带回作进一步审查。经被告人段某某供述,该枪支系其朋友“余军”(身份信息不详,在逃)于2014年5月份放在其家中的。经昆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疑似枪支认定为枪支,送检的5枚疑似弹药中3枚为捷克产“Sellier&Bellot”牌9.00毫米Browning手枪弹;1枚为国外产9.00毫米380AUTO手枪弹;1枚为泰国产9.00毫米380AUTO达姆手枪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被告人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于累犯,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对其从重处罚,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公诉机关向法庭及被告人段某某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等。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段某某有揭发同案犯的行为,故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段某某予以从轻处罚。针对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后,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且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庭审查明:2014年6月4日,民警依法在昆明市官渡区子君村永泰园21幢3单元1701室被告人段某某家中进行搜查。在被告人段某某的妻子叶某某的见证下,民警从1701室的厨房橱柜下查获标有“LOCKDED234”字样的制式的手枪一支,子弹五发。经查,该房属于被告人段某某所有。后民警于2014年6月14日将被告人段某某从湖北省孝感市押回作进一步审查。被告人段某某供述,该枪支系其朋友“余军”(身份信息不详,在逃)于2014年2、3月份放在其家中并让其代为保管的。经昆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余军持有的疑似枪支认定为枪支,枪中的5枚疑似弹药中的3枚为捷克产“Sellier&Bellot”牌9.00毫米Browning手枪弹;1枚为国外产9.00毫米380AUTO手枪弹;1枚为泰国产9.00毫米380AUTO达姆手枪弹。另查明,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涉案枪支已被扣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枪支罪是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被告人段某某在明知其所代为保管的系枪支的情况下,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代其朋友保管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段某某有揭发的同案犯余军的行为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段某某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二、违禁品枪支一支、子弹五枚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普会峻代理审判员 成 兰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思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