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5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曹全卿与新泰市泉沟镇曹家坪村民委员会、广州盾海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全卿,新泰市泉沟镇曹家坪村民委员会,广州盾海投资有限公司,新泰市泉沟镇人民政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初字第5529号原告曹全卿。被告新泰市泉沟镇曹家坪村民委员会。被告广州盾海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新泰市泉沟镇人民政府。本院在受理原告曹全卿与被告新泰市泉沟镇曹家坪村民委员会、广州盾海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被告广州盾海投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住所地在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3525号鸿森大厦205房。因此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之一新泰市泉沟镇曹家坪村民委员会在新泰市辖区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广州盾海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州盾海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州盾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秀美审判员 马光辉审判员 杨 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裴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