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棣民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民初字第189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浩,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切身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甲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张某生活。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并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张某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其诉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俊峰代理审判员  邱海泳人民陪审员  崔国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