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商终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金忠与被上诉人太古公司合���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忠,江苏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终字第1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忠,男,1965年2月25日生,汉族,某批发部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原名南京中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古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科二路26号。法定代表人周云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蓓蓓,男。上诉人王金忠因与被上诉人太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商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金忠,被上诉人太古公司委托代理人姚蓓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忠一审诉称:一、2008年,王金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帮南京中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萃公司)销售饮料,该公司高价开票然后再折扣,理由分别为奖励、奖券、折扣款。奖励是指根据一个月销售量进行奖励;奖券是指先收回并垫付后再与中萃公司兑付;折扣款相当于返利,包括季度返利和上月货款返利等。如2011年2月17日送货单上就标注了一月份和前一年度第四季度的折扣款。双方于2011年10月底不再合作,故中萃公司应返还折扣款23210.14元。原审法院(2012)浦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中明确王金��有折扣款23210.14元,并认定中萃公司已返还,且并非奖励和奖券,故不应在(2013)浦商初字第222号案中再减去折扣款23210.14元。该案民事判决中,中萃公司将该折扣款当作奖励和奖券又收回,该案中认定的41513.8元是由王金忠应得进货奖励10545元、奖券金额23748元、原叶茶16瓶32元、听可口可乐奖盖5722元(2980个,1.92元/个)、小果粒橙奖盖660.24元(252个,2.62元/个)、果粒奶优奖盖66.57元(21个,3.17元/个)、原叶茶奖盖176元(88个,2元/个)组成,属于奖励和奖券范畴,不包括折扣款23210.14元。中萃公司在诉讼前对41513.8元不予承认,后鉴于该公司伪造假的客户周知函,且王金忠签名经鉴定亦非其所签情况下,才不得已承认,故不能减去王金忠应得折扣款23210.14元。二、中萃公司伪造了假的客户周知函及王金忠签名,应赔偿精神伤害和名誉损失费1万元。另外,王金忠���返于大丰至南京10次,产生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和律师费4000元。请求判令中萃公司:1.返还王金忠折扣款(返利款23210.14元);2.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19000元(包括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名誉损害费1万元);3.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中萃公司一审辩称:1.王金忠主张的返还折扣款23210.14元已经三次庭审程序审理,且已经生效法律文书驳回;2.对王金忠主张19000元不予认可。请求驳回王金忠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中萃公司以王金忠欠其货款33259.72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该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浦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21日,中萃公司与王金忠签订协议,约定:由王金忠以大丰市白驹镇金忠日用品批发部(下称批发部)名义购进中萃公司饮料进行销售,付款方式为月底对账结清货款,并以转账的形式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中萃公司共向王金忠的批发部供货六批,具体为2011年9月26日供货二批(金额分别为29680元、29920元),同年9月28日供货金额3861元,同年9月29日供货三批(金额分别为15882元、16240元、22715元),以上合计118298元。2011年12月1日,双方经对账,王金忠的批发部尚欠货款71469.86元,王金忠在客户对账回执单上签名并注明“账已算清”的字样,同时加盖批发部的印章。同年12月6日,王金忠给付中萃公司货款15000元,中萃公司诉讼中扣除应返还给王金忠的折扣款23210.14元。据此,原审法院判令:王金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萃公司货款33259.72元。王金忠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2013年5月21日,王金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中萃公司应返还发货奖励、折扣销售奖券、现金奖券、听饮料兑奖券、返利等折���款合计90897元,扣除其已到账折扣款23210.14元,中萃公司还应返还其折扣款68865元。该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浦商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王金忠是大丰市白驹镇金忠日用品批发部业主。2011年9月21日,王金忠与中萃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王金忠负责销售中萃公司的饮料;中萃公司给王金忠销售信用额及信用期限,按月结算,双方以书面形式对账,王金忠按时归还欠款,如未能按期付款,中萃公司有权停止供货给王金忠并将信用额款部分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按日计算收取超期滞纳金。协议签订后,为了提高销售量,中萃公司承诺给王金忠差价补助及销售奖励、返利。根据中萃公司的销售奖励,王金忠应得的进货奖励10545元、奖券面额23748元、原叶茶16瓶/2元计32元、可口可乐奖盖计5722元(2980个/1.92元)、小果粒橙奖盖计660.24元(252个/2.62元)、果粒奶优奖盖计66.57元(21个/3.17元),合计41513.8元,扣除中萃公司已支付的奖励23210.14元,尚欠18303.8元。该案庭审中,王金忠对中萃公司提供的客户周知函有异议,认为该函中“王金忠”签名等并非其本人书写,并申请笔迹鉴定。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中萃公司提供的客户周知函中的“王金忠”签名及字迹并非其本人书写。原审法院判令:一、中萃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王金忠18303.8元。二、驳回王金忠其他诉讼请求。上诉期限内王金忠未提出上诉。2014年,王金忠不服前述(2013)浦商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中萃公司23210.14元折扣款系诉讼前已支付,本次判决中认定的中萃公司应支付的41513.8元是奖励和奖券,该公司在诉讼前并不承认。因此一审判决不应扣除23210.14元折扣款。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民事裁定认为:2011年9月21日,中萃公司与王金忠签订的协议约定,由王金忠负责销售中萃公司的饮料。协议签订后,王金忠为中萃公司销售饮料。为了提高销售量,中萃公司承诺给王金忠返还奖励、返利。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中萃公司应向王金忠返还奖励、返利等折扣款41513.8元,因中萃公司已支付王金忠销售折扣款23210.14元,且王金忠在起诉请求中也明确要求扣除已收到的23210.14元,一审法院在王金忠应获得的折扣款中扣除其已收到的款项,并无不当。王金忠以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没有满足其诉讼请求为由,提出改扣除已到账的23210.14元为不应扣除的主张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王金忠的再审申请。原审法院认为:王金忠请求中萃公司返还折扣款(返利款23210.14元),因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浦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和(2013)浦商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均已认定,故根据“一事不二理”的原则应不予支持。王金忠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和律师费损失,因(2013)浦商初字第222号案件中,中萃公司提供的客户周知函中的“王金忠”签名及字迹并非其本人书写与该案处理结果无关联,故其主张此项损失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王金忠请求中萃公司赔偿因伪造假证据造成其名誉损失费1万元,因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应另案诉讼,本案中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金忠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8元,由王金忠负担。王金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并由中萃公��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为:原审法院(2012)浦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中明确王金忠有折扣款23210.14元,并认定中萃公司抵作货款已返还,证明存在该折扣款。但(2013)浦商初字第222号案中又在奖励、奖券款41513.8中扣除,故应在本案中予以返还。另外,中萃公司在前述(2013)浦商初字第222号案中伪造了假的客户周知函及王金忠签名,应赔偿精神伤害和名誉损失费1万元。另外,中萃公司还应支付王金忠往返于大丰至南京10次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和律师费4000元。为支持其上诉主张,王金忠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在二审中还提交大丰往返南京的车票等证据。被上诉人太古公司答辩称:1.中萃公司已变更名称为太古公司。2.王金忠再次要求返还23210.14元折扣款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浦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王金忠欠中萃公司货款56469.81元,中萃公司有23210.14元折扣款(双方业务中又称“返利款”、“奖励”、“销售折扣款”)应予扣除。另(2013)浦商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王金忠诉讼请求为:“判令中萃公司返还发货奖励、折扣销售奖券、现金奖券、听饮料兑奖券、返利等折扣款合计90897元,扣除中萃公司已到账折扣款23210.14元”,表明王金忠已收到23210.14元,也表明其认可该笔折扣款包含在各类“折扣”、“奖励”诉讼金额中。故该案予以扣除并无不当。王金忠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经审查已被驳回。3.王金忠主张的19000元损失均不能成立。所谓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律师费系王金忠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的费用,在无明确的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情况下,与太古公司无涉。王金忠无证据和依据证明其发生精神损害和���誉损失,故太古公司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王金忠上诉请求。太古公司二审中提交该公司名称变更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对王金忠提交的证据,太古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王金忠对太古公司主体资格不持异议。认证意见:对王金忠提交的车票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涉及其主张的在另案中发生的相关费用是否应由太古公司承担的问题,故关联性应结合案涉合同综合认定。太古公司提交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其名称由中萃公司变更为太古公司应予确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2014年8月18日,中萃公司名称变更为太古公司;2.一审中客户周知函系中萃公司就业务往来中相关注意事项向王金忠的批发部所作提示;3.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在(2012)浦商初字第218号案中被���扣的23210.14元系折扣款。本案中,王金忠诉讼请求也系请求判令太古公司返还折扣款23210.14元;4.就律师费,王金忠提交由“王志国”签名的收据一份,金额为4000元。就住宿费,王金忠提交“南京市天旭宾馆”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为1000元。就误工费未提交证据。就交通费,王金忠提交无锡往返南京车票两张,大丰往返南京车票6张,南京至东台车票一张,无锡至东台车票一张。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客户周知函、车票、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关于折扣款23210.14元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2.王金忠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住宿费是否应由太古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2012)浦商初字第218号案件中,中萃公司为向王金忠的批发部索要货款提出起诉,同时根据该公司自行计算的折扣款在其主张的货款中抵扣了23210.14元。该判决生效后,王金忠又提交相关证据主张各项奖励、奖券、返利等折扣款90897元。在该款项中,王金忠自认应扣除另案中已抵扣的折扣款23210.14元。(2013)浦商初字第222号判决认定,根据中萃公司的销售政策,并结合王金忠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王金忠应取得的各项金额合计应为41513.8元,并非90897元。故在41513.8元基础上扣除了其自认且已实际取得的折扣款23210.14元。该判决生效后,王金忠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经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申请。故对于折扣款23210.14元已经生效判决处理完毕。现王金忠认为在(2013)浦商初字第222号案件中不应扣除折扣款23210.14元,并就此又另行提出起诉主张太古公司予以支付,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应不予处理。关于王金忠提出应由太古公司承担的各项费用,分述如下:1.关于精神损失费1万元,因中萃公司发出的客户周知函系针对王金忠的批发部,故即便经鉴定该函签收人并非王金忠本人,也仅应认定该证据不予采信。王金忠认为对其名誉造成损害,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不予支持。2.关于律师费,其提交的收据不能证明系法律服务机构实际收取,故不予支持。3.关于误工费,因无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因本案涉及合同纠纷,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王金忠认为应由太古公司承担,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金忠提出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上诉人王金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审 判 员  周毓敏代理审判员  安时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