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木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甪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钱惠民、宋秀辉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甪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钱惠民,宋秀辉,李荣伟,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木商初字第259号原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海藏路2号。法定代表人季德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忠文,江苏金鸡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惠民。被告宋秀辉。被告李荣伟。被告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宝带西路延伸段。法定代表人宋秀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甪直小贷公司)诉被告钱惠民、宋秀辉、李荣伟、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洁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惠民、宋秀辉、李荣伟、江苏洁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甪直小贷公司诉称,被告钱惠民向其借款200万元,并与其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为此,被告钱惠民以其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宋秀辉、李荣伟、江苏洁净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要求判令被告钱惠民归还其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借款期间利息76550元、自2014年9月23日起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支付其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600元;有权对被告钱惠民提供的位于苏州市三香路979号抵押房屋优先受偿;被告宋秀辉、李荣伟、江苏洁净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钱惠民、宋秀辉、李荣伟、江苏洁净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甪直小贷公司(贷款人)与被告钱惠民(借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总额度为2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授信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借款人申请使用额度时应填写《额度使用申请书》和借款借据,贷款人经审查同意后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放款日、到期日以贷款人签署后的借款借据为准。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按相应借款借据记载的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甪直小贷公司(抵押权人)与被告钱惠民(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鉴于钱惠民与抵押权人签订了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为保障合同项下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位于苏州市三香路979号的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原告甪直小贷公司与被告宋秀辉(保证人)、李荣伟(保证人)、江苏洁净公司(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鉴于钱惠民与原告签订了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宋秀辉、李荣伟、江苏洁净公司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同上述抵押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各额度使用申请书与借款借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额度使用申请书与借款借据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借款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额度使用申请书与借款借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钱惠民对位于苏州市三香路979号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证号分别为:苏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屋坐落于三香路979号1幢1005室、1006室,建筑面积为166.97平方米)和苏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屋坐落于三香路979号1幢1001室、1002室、1003室、1004室,建筑面积为387.98平方米);对应的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苏房他证姑苏字第101574**号和苏房他证姑苏字第101574**号;对应的登记债权的数额分别为:60万元和14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均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在办理本案抵押登记之前,上述房屋还就其他债务与原告甪直小贷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分别为135万元和315万元,合计为45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亦均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2013年9月23日,被告钱惠民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额度,即200万元。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钱惠民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9月22日。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600元。庭审中,原告甪直小贷公司承认,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尚结欠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借款期间的结余利息76550元,以及贷款逾期后的罚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苏州银行补充专用凭证、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还本付息告知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钱惠民发放了贷款,被告钱惠民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尚结欠借款期间利息76550元,被告钱惠民、宋秀辉、李荣伟、江苏洁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就原告对被告还款情况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钱惠民应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至于逾期贷款的罚息,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超过了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钱惠民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600元。被告钱惠民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房屋担保,如被告钱惠民不能偿付,则原告有权以抵押物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由于上述抵押房屋存在抵押在前的债务,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债务之规定,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房屋清偿450万元债务之后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宋秀辉、李荣伟、江苏洁净公司亦对被告钱惠民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惠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人民币76550元、律师费50600元,以及自2014年9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如被告钱惠民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登记在被告钱惠民名下坐落于苏州市三香路979号1幢1005室、1006室房屋(苏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66.97平方米)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扣除之前抵押债权1350000元后在60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坐落于苏州市三香路979号1幢1001室、1002室、1003室、1004室房屋(苏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建筑面积为387.98平方米)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扣除之前抵押债权3150000元后在140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宋秀辉、李荣伟、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钱惠民的上述付款义务在处置上述抵押房屋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381元,由被告钱惠民、宋秀辉、李荣伟、江苏洁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陈 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怡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