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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欧文邦与詹爱珍、林正河、林娟、林文、林正榕、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文邦,詹爱珍,林正河,林娟,林文,林正榕,林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66号原告欧文邦,男,195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詹爱珍,女,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林正河,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林娟,女,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林文,女,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林正榕,男,199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林燕,女,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厦门市思明区。上述六被告委托代理人余霖博,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文邦与被告詹爱珍、林正河、林娟、林文、林正榕、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文邦、被告詹爱珍、林正河、林娟、林文、林正榕、林燕委托代理人余霖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文邦诉称,2012年10月以来,林昌明为开拓纺织生产规模,新建丰源布业公司,又有富康、富华纺织公司为由,多次到原告家找原告借款。2013年9月5日,林昌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5日归还,2014年6月13日,林昌明病故,原告多次向六被告催讨未果。六被告作为林昌明的妻子及子女,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及接受继承财产的继承人,对原告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条约定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4年6月1日止的利息为2100元),合计22100元。被告詹爱珍、林正河、林娟、林文、林正榕、林燕辩称,借款属实,但林正河、林娟、林文、林正榕、林燕作为林昌明遗产继承人已放弃继承,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林昌明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欧文邦同志借现金贰万元整。注(月利每元按1.2分计息)借款人林昌明2013年9月5日。”借款后,林昌明于2014年6月13日病故。原告向六被告催讨未果。被告詹爱珍、林正河、林娟、林文、林正榕、林燕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交《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一份,声明放弃对被继承人林昌明全部遗产的继承权。另查明,林昌明与詹爱珍系夫妻关系,与林正河、林正榕系父子关系,与林娟、林文、林燕系父女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1份,六被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6份、《放弃继承权声明书》1份在案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林昌明生前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林昌明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在案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林昌明、詹爱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按林昌明、詹爱珍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昌明与原告在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标准为12‰,该标准未超过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詹爱珍偿还借款20000元及按月利率12‰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正河、林娟、林文、林正榕、林燕作为林昌明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林昌明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林昌明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林昌明子女林正河、林娟、林文、林正榕、林燕自愿放弃遗产继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而,被告林正河、林娟、林文、林正榕、林燕对林昌明生前所负债务不负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正河、林娟、林文、林正榕、林燕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爱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欧文邦借款本金2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该款从2013年9月6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欧文邦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詹爱珍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元,减半收取176.5元,由被告詹爱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忠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詹学积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