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东民初字第2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继军与张鹏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军,张鹏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民初字第2953号原告张继军。被告张鹏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岗,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宝兵、于德志,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继军诉被告张鹏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萍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李审理。原告张继军、被告张鹏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军诉称:2014年1月17日16时40分,被告张鹏飞驾驶苏G×××××号小客沿西双湖南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原告张继军骑电瓶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继军受伤。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勘验现场认定被告张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继军无责任。原告张继军治疗花医疗费23737.47元,经东海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继军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50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007.0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鹏飞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无异议,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都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金额过高,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百分之十五到二十的非医保,伤残赔偿金过高,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误工损失已经达法定退休年龄,误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车损部分未经法定部门鉴定,且没有维修票据,对车损部分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程序性费用,请求法庭依法核实涉案人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情况。原告张继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2、出院记录;3、医疗费票据计23737.47元;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5、保险单复印件;6、工资表五张;7、电动车购买票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只提供了出院记录,缺少其它病案资料,请原告庭后补充完整病案资料;对证据3要求原告提供转院证明,同一天产生两家医院的票据;对证据4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及合作社相关证明及银行流水账,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张鹏飞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6时40分,在东海县牛山镇西双湖南大堤,被告张鹏飞驾驶苏G×××××号小客车沿西双湖南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原告张继军骑电瓶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继军受伤。此次事故经东海县交警大队认定,张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海县仁慈医院住院治疗23天,所花医疗费23737.47元均由被告张鹏飞支付。2014年7月30日,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张继军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第5、6、7、8、9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张继军的医疗终结(休息)时间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5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张继军系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前在东海县石湖乡香菇种植合作社工作,其2013年9月、10月、11月、12月的工资均为3000元。还查明,被告张鹏飞驾驶的GS0186号小客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证据1-7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财产安全。张鹏飞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事故,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张鹏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相关规定由被告张鹏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张鹏飞驾驶的车辆同时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仍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关于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的问题,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只要身体许可,六十多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还是很多的,本案原告虽然年满六十周岁,但仍可以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以年龄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界限而不予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也与我国的实际情况不符,且不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因交通事故无法工作,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故其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保险公司质证不予承担,但该费用为查明和确定原告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质证中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原告所举司法鉴定书有违反程序和法律规定的事实,因此,对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损提交的购买电动车票据,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今后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核定医疗费赔付标准的义务人是保险人,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用药存在不合理和不必要,也未明确非医保用药的数量和金额及其替代用药的品种和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被告张鹏飞已支付赔偿款超过其应赔偿的部分,原告不必直接返还,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代为支付给被告张鹏飞。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737.47元(被告张鹏飞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23天×18元/天);护理费5348.71元(32538元/年÷365日×60日);营养费550元(50天×11元/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30日×180日);以上共计120026.1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费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继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348.71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03424.71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外16601.4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合计120026.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继军各项损失共计120026.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张继军返还被告张鹏飞垫付的医疗费23737.47(不包括诉讼费1140元)元,从上述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张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张鹏飞负担(先由原告垫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玉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庄敏娜附件一:法律条文、上诉须知及表的款汇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账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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