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端法民三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吴伟江与唐健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江,唐健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端法民三初字第341号原告:吴伟江,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唐健勇,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吴伟江诉被告唐健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健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伟江诉称:被告唐健勇于2013年6月7日因资金周转为由,向本人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9月7日前归还,逾期后,经本人多次催收,被告唐健勇仍以各种理由推搪,迟迟不归还借款。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l、被告唐健勇立即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为2.4%计收);2、被告唐健勇支付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唐健勇立即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被告唐健勇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唐健勇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唐健勇向原告吴伟江借款30000元,并立下《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借款人)唐健勇,身份证号码:××,住宅地址:端州六路6号13幢104房。乙方(出借人)吴伟江,身份证号码:××。约定: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正(小写:30000.00元),本合同借款期限3月,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甲方(借款人):唐健勇乙方(出借人):吴伟江合同签订日期:2013年6月7日”被告唐健勇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并捺指印,原告吴伟江在出借人落款处签名。同日被告唐健勇立下《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吴伟江人民币叁万元(本金),借款期限自2013.6.7起到2013.9.7日止,借款人:唐健勇,借款日期:2013年6月7日”被告唐健勇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并捺指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唐健勇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吴伟江多次追讨无果,遂于2014年8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唐健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作缺席审判。原告吴伟江与被告唐健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唐健勇签名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唐健勇没有按照《个人借款合同》、《借据》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吴伟江要求被告唐健勇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借款期间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唐健勇没有如期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吴伟江要求被告唐健勇从逾期还款之日(2013年9月8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低于银行六个月的短期借款,因此,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健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伟江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两项合计870元,由被告唐健勇承担。该款原告吴伟江已预付,本院不另作退收,被告唐健勇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直接支付870元给原告吴伟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卫平审 判 员 李晓萍人民陪审员 梁竞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思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