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法民初字第08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谭永生与石诗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8678号原告谭某甲,男,汉族。被告石某某,女,汉族。原告谭某甲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平、金维琼组成合议庭审判,并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谭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3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于1996年12月1日不辞而别,一走就是十几年,这些年来被告未与原告联系,更没有经济上的往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石某某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甲与被告石某某于1983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2月2日被告石某某离家出走,直至起诉之日,已经近18年时间,期间被告未曾联系过原告,双方无任何往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婚姻关系证明、村委会证明、民政局证明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共同生活、共同扶持、共同履行家庭义务,被告石某某于1996年12月1日离家出走之后,近18年来未与原告谭某甲联系、往来,分居时间长,未能共同生活,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感情已名存实亡,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谭某甲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谭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无人民法院的生效证明书,本判决不能以此作为另行结婚的依据。审 判 长 何 云人民陪审员 黄 平人民陪审员 金维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