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王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337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晓艳,女,灵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9日决定追加曹某某为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13年2月6日,曹某某以在灵丘建楼资金困难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并由本案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且用王某某的位于劳动服务公司木制家具厂小区院内某号车库作抵押,当时承诺是2013年3月底前还清该款,如还不清,被告王某某本人同意由其代曹某某偿还。可直至今日,未还分文。在此期间,我多次向曹某某和王某某催要该款,但二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在曹某某都联系不上。无奈之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整,用被告的位于劳动服务公司木制家具厂小区院内某号车库优先偿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支,拟证实曹某某于2013年2月6日给原告吕某某写下欠条,向原告吕某某借款100000元,并约定2013年3月30日偿还,并以劳动服务公司木制家俱厂小区院内某号车库作为抵押物,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2、被告王某某在灵丘县劳动服务公司木制家具厂小区院内的某号车库收据复印件一支,拟证实被告王某某以车库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2月6日,曹某某给原告吕某某写下欠条,载明向吕某某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期至2013年3月30日,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并用王某某在灵丘县劳动服务公司木制家具厂小区院内的某号车库作为抵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与曹某某之间的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约定不明确,应就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用被告王某某在灵丘县劳动服务公司木制家具厂小区院内的某号车库优先偿还的诉求,因该抵押物未进行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1000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先进人民陪审员 李彩凤人民陪审员 宋冠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