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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重庆市奉节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奉节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邓月梅,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济民出庭支持公诉,刘某及辩护人邓月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刘某在合伙经营的中山市东凤镇沙鸥电器厂的经营过程中,因拖欠供应商货款,场内三台注塑机于同年8月15日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同年9月,该厂员工聚集在该厂内,要求刘某偿还被拖欠的工资约80000元,刘某遂在明知上述三台注塑机被查封的情况下将上述被查封财产以人民币150000元变卖给供应商唐某某,所得款约80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及将70000元抵偿供应商货款。2014年8月10日晚上7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东凤镇金岛酒店门口将刘某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已于2014年8月18日将非法变卖查封的机器设备款81004元全部存入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定的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查封财产笔录,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转让协议、刘某的身份材料,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2014)中二法执字第1892-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现金缴款单、谅解书,证人苏某某、黄某甲、曾某某、黄某乙、欧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应依法惩处。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后,刘某积极赔偿被变卖查封的财产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刘某自愿认罪,犯罪动机单纯,变卖查封财产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偿还债务,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已积极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炳红二〇一��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嘉亮沈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