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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农民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4)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在鹤山市共和镇世运电路板厂宿舍E栋606房窜到607房打开宿舍门入内将陈X放在床头的一台白色Iphone5手机偷走。后彭某将手机外壳和SIM卡扔掉,将盗得的手机藏于宿舍七楼天台角落处。经鉴定,被盗的白色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2178元。同月14日彭某被抓获归案,其带领民警起回被盗的手机。案发后,涉案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陈X。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和破案经过、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被害人陈X的陈述、证人杨X鹏的证言、辨认笔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兆雄人民陪审员  林群英人民陪审员  李钧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嘉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