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绍民终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陈芳玲、杨晓菲等与顾迪飞、陈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迪飞,陈芳玲,杨晓菲,杨定海,周美琴,陈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民终字第1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迪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东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芳玲。系被上诉人杨晓菲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定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美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江。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赵春英,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迪飞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草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陈芳玲、杨晓菲、周某、杨定海分别是死者杨章清的妻子、女儿、母亲和继父。2014年3月30日,被告顾迪飞雇佣被告陈江去位于余杭五常的杭州华剑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拆装冷风机,陈江又叫了死者杨章清一起干活,杨章清在拆装冷风机过程中不慎从三楼坠落身亡。杨章清死亡后,经余杭五常司法所传集受害人家属、杭州华剑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被告顾迪飞、被告陈江四方调解,达成了以下调解协议:1、杭州华剑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自愿同意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即指四原告)关于杨章清死亡事故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家属抚恤金、精神抚慰金及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等法律规定的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40万元,四个申请人一致同意赔偿款自本协议签订后由杭州华剑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当场支付10万元,剩余30万元在家属向五常司法所提供死者杨章清的火化证明后,由杭州华剑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当天打到杨张奎的农行卡上,卡号……;2、申请人因杨章清死亡事故造成的其余经济损失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顾迪飞、陈江另行解决。如申请人与顾迪飞、陈江申请调解,由诸暨市草塔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处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顾迪飞、陈江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杭州华剑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包括追究连带责任;3、本协议经双方签字、调委会盖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不得反悔。后杭州华剑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依约赔付死者家属人民40万元。因受害人家属与二被告对赔偿事项未能达成调解意见,四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66536.50元。另认定:杭州华剑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向被告顾迪飞订购冷风机,约定每台冷风机的价格为2350元(包括安装),塑料通风管的安装价为140元每米。双方还约定顾迪飞为该公司拆装旧冷风机5台,约定每台拆装费为250元。顾迪飞雇佣陈江等三人为其拆装冷风机,约定塑料通风管的安装工资为300元每天,冷风机的安装价格为150元每台。其中杨章清与被告陈江间约定安装冷风机的报酬150元平均分配即每人可得75元。三名安装工在余杭安装期间的食宿均由被告顾迪飞负责。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死者杨章清及被告陈江受雇于被告顾迪飞、去杭州华剑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从事冷风机安装工作,期间的工资及食宿均由被告顾迪飞发放与安排,该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死者杨章清在从事顾迪飞安排的冷风机拆装工作中不慎坠落死亡的事实,亦由二被告等人在余杭五常司法所及五常派出所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死者杨章清在向被告顾迪飞提供劳务即安装冷风机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导致自己跌落死亡,故杨章清应对自己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以杨章清承担10%、接受劳务的被告顾迪飞承担90%的责任为妥。四原告因死者杨章清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22040元(杨章清死亡赔偿金16106元/年×20年计322120元,母亲周某、女儿杨晓菲、继父杨定海扶养费经分段计算为199920元(11760元/年×15年计176400元+11760元/年×4÷3计15680元+11760元/年×2÷3计7840元),丧葬费22256.50元,原告请求家属误工及交通费5000元尚属合理,予以支持,考虑死者杨章清死亡时年纪较轻,给家属造成较大精神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上述合计合理经济损失为599296.50元。因原、被告三方在余杭五常司法所的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申请人因杨章清死亡事故造成的其余经济损失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顾迪飞、陈江另行解决,故对于杭州华剑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已经赔偿原告方的40万元应予扣除,其余合理损失由杨章清自行承担10%,被告顾迪飞承担90%(599296.50-40)×90%计179366.85元。四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支持;对于四原告主张杨章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非农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四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余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顾迪飞提出杨章清不是其雇佣、而是被告陈江雇佣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顾迪飞应赔偿原告陈芳玲、原告杨晓菲、原告周某、原告杨定海因杨章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计人民币179366.8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8.50元,依法减半收取7199.25元,由四原告负担4699.25元,被告顾迪飞负担2500元。上诉人顾迪飞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江之间关于室外冷风机的安装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二、关于安装室外冷风机的事实,上诉人与死者杨章清之间既没有雇佣关系,也没有承包关系。被上诉人陈江承揽室外冷风机安装业务后,雇佣杨章清共同安装,杨章清的具体工作受被上诉人陈江指示安排,而不受上诉人支配。三、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对冷风机的安装指示以及对被上诉人陈江的选任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杨章清是在安装杭州华剑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的旧冷风机外机侧板时不慎坠落身亡。安装旧冷风机,华剑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报酬是每台2**元,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陈江是每台1**元,其中100元的差价上诉人要购买铁架子辅助材料等,上诉人也是打工者,同工同酬,没有利润。五、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要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90%也不合理。杨章清是具有电工操作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知道安全操作规范。在作业过程中,杨章清本人不小心谨慎,麻痹大意,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陈江作为冷风机安装转包负责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家庭经济困难,赔偿问题应考虑赔偿支付能力。六、被上诉人杨定海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起诉。七、一审法院计算各项损失不合理、不合法。上诉人已经支出丧葬费2600元;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无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芳玲、杨晓菲、杨定海、周某答辩称:杨章清受雇于上诉人,上诉人是包头,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陈江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江不是承包关系,而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陈江与死者杨章清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平等的劳务提供者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杨定海与周某于2014年7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首先,关于被上诉人杨定海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结合本案,被上诉人杨定海与周某自1986年起共同生活并扶养杨章清等,双方于2014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即1986年起算,被上诉人杨定海亦从彼时起与杨章清形成继父子关系。故,被上诉人杨定海作为杨章清继父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次,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询问笔录,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表明上诉人安排杨章清与被上诉人陈江为杭州华剑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安装冷风机,上诉人为杨章清与陈江提供工具及食宿,工资亦由上诉人发放,据此可以认定杨章清与陈江系向上诉人提供劳务这一事实。现杨章清在安装冷风机过程中跌落死亡,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充分有效之证据加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考虑到杨章清存在自身过错,判令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应属合理。最后,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被上诉人杨定海、周某已年满60周岁,需要扶养;经审核,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杨定海、周某、杨晓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计算正确。杨章清死亡后,家属前往出事地点办理后事并主张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应属合理,可予支持。杨章清死亡时年纪较轻,给家属造成精神损害较大,原审法院支持其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提出已支付2600元丧葬费,被上诉人杨定海等予以认可,并承诺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8元,由上诉人顾迪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湘华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冯 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赛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