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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民初字第3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育能与厦门金中意商贸有限公司、新疆雪山果园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3753号原告刘育能,男,汉族。被告厦门金中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SOHO地上一层、地下一层。法定代表人简月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木,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新疆雪山果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高新农业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单宝顺。原告刘育能诉被告厦门金中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意公司)、新疆雪山果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山果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育能、被告金中意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忠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雪山果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育能诉称,2013年3月31日原告到被告金中意公司处购买到标注被告雪山果园公司生产的雪山果园牌和田雪枣,生产日期2013年11月10日,食用方法为开袋即食,煲汤,煲粥等,执行标准GBT5835-2009。经了解,执行标准GBT5835-2009没有对食用方法予以明确。依据GB7718标准4.4.2的规定食用方法为推荐标识内容,涉案产品红枣标注食用方法为开袋即食,标示执行标准为GB/T5835。GB/T5835-200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干制红枣》对干制红枣的定义为“用充分成熟的鲜枣,经晾干、晒干或烘烤干制而成,果皮红色至紫红色”。涉案产品执行标准为干制红枣标准,依据干制红枣的定义,其制作过程并未执行制作免洗红枣需采取的清洗、杀菌工艺流程,现涉案产品宣传开袋即食,明显与其执行制作工艺不符,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金中意公司退还原告货款1501.5元。2、被告雪山果园公司支付原告价款三倍的赔偿金4504.5元。3、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中意公司辩称,同意退还货款,但其不应承担三倍赔偿责任。其作为销售者有经营审核,有按上市凭证及厦门工商局产品编号对食品是否过期进行检查,是依法销售,而且原告在第一次购买时就知道有问题,第二次还要买,其不存在欺诈行为。被告雪山果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于庭审过后收到被告雪山果园公司延期寄出的答辩状,载明其意见:认为“开袋即食”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原告到被告金中意公司大唐分公司处购买到标注被告雪山果园公司生产的雪山果园牌和田雪枣,后原告向厦门市湖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2014年7月14日,厦门市湖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理告知书》给原告,认定:厦门金中意公司大唐分公司销售标签标注“开袋即食”食用方法的红枣,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金中意公司大唐分公司销售标签不规范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人民币2000元、没收违法所得71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3月31日,原告再次到被告金中意公司处购买到标注被告雪山果园公司生产的“雪山果园牌和田雪枣”,生产日期2013年11月10日,标注食用方法为“开袋即食”,煲汤,煲粥等,执行标准GBT5835-2009,数量21包,金额1501.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票、涉案产品标签图片、行政处理告知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涉案产品标注“开袋即食”食用方法,与其实际产品不符,属于虚假不实或引人误解的标注,可以判定为欺诈行为。涉案产品被告以原告在明知产品有问题的情况下仍然购买进行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称原告对产品不合格知情不构成对欺诈的抗辩。被告金中意公司作为销售者,主张其对于销售的商品进行了审慎的查验,举证不足,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金中意公司退还货款1501.5元并赔偿4505.5元,被告雪山果园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雪山果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金中意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刘育能货款1501.5元。二、被告厦门金中意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育能赔偿金4504.5元。三、被告新疆雪山果园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厦门金中意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新疆雪山果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陈宝珍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因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可以分别起诉或者同时起诉销售者和生产者。“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