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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尖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白如珍、白继萍等与张莉萍、白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如珍,白继萍,靳燕,张莉萍,白琳,太原钢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民初字第862号原告白如珍(被继承人女儿),女,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太原市,身份号码:。原告白继萍(被继承人女儿),女,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干警,住太原市,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郑华,山西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燕(被继承人孙女),女,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投资促进局员工,住太原市,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郑华,山西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莉萍,(被继承人妻子),女,193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桥头街体育用品商店退休职工,住太原市,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董艳萍,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琳(被继承人女儿),女,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迎泽区城市管理监督大队职工,住太原市,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姜波,男,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太原钢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恒山路452号。法定代表人赵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全,太原钢运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筱武,太原钢运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原告白如珍、白继萍、靳燕诉被告张莉萍、白琳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如珍、原告白继萍、靳燕的委托代理人郑华,被告张莉萍的委托代理人董艳萍、被告白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波,第三人太原钢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全、王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如珍、白继萍、靳燕诉称,原告父亲白步鹏于2013年11月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同年11月15日,致害人所在单位与白步鹏再婚配偶、养女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近亲属死亡赔偿金36万元。现该赔偿金中的30万元由被告领取,余款6万元存在致害人所在单位,未予分配。原告基于继承人的权利被二被告、第三人侵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应分得的死亡赔偿金15.6万元,第三人支付死亡赔偿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莉萍辩称,原告提出的请求没有合法依据,死亡赔偿金不存在继承问题,死亡赔偿金的范围以受害人的近亲属为限,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原告不是合法的继承人。被告白琳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我,我不是适格的被告。第三人述称,原告之父白步鹏于2013年死亡,我方与二被告达成36万元的赔偿协议,后我方得知,白琳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的家庭成员信息,故请求法庭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予以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胡志勇驾驶第三人太原钢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号车辆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恒山路太钢新东门路口将被继承人白步鹏碾压致死。白琳受被继承人白步鹏妻子张莉萍的委托,与第三人太原钢运物流有限公司就赔偿一事达成一次性了结协议。双方约定,第三人太原钢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白步鹏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6万元。现第三人太原钢运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白琳、张莉萍人民币30万元,尚有6万元未支付。另查明,被继承人白步鹏生前曾与程永芳结婚,结婚期间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大女儿白如珍、二女儿白继萍、儿子白跃生。儿子白跃生在被继承人白步鹏生前已去世,白跃生生前与妻子生育一女靳燕。被继承人白步鹏与程永芳离婚后,与张莉萍再婚,收养一女白琳。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收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第三人支付的赔偿费用36万元均无异议,双方的分歧主要表现在对赔偿费用的分配问题上。死亡赔偿金等赔偿费用不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而本案诉争的财产不属遗产范围。本案诉争的赔偿费用是第三人对死者近亲属的补偿,有权分割的主体为死者的近亲属,原告白如珍、白继萍是死者的女儿,原告靳燕是死者白步鹏儿子白跃生的女儿,白跃生先于白步鹏死亡,故原告要求分割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赔偿费用分配原则根据原、被告与死者生前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抚养关系等因素合理分配。原、被告双方均为死者的近亲属,白步鹏的去世对双方均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故双方均可分得相应份额的赔偿费用。死者白步鹏生前与妻子张莉萍共同生活,张莉萍对白步鹏的经济依赖程度较强,分割赔偿费用时应适当予以多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名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十一条、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如珍、白继萍、靳燕分得赔偿费用8万元,其中,由被告张莉萍、白琳支付2万元,由第三人太原钢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6万元,剩余赔偿费用28万元归被告张莉萍、白琳所有,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原告白如珍、白继萍、靳燕负担752元,被告张莉萍、白琳负担2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彪审 判 员  王振玉人民陪审员  杨永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艳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