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彭丛刚与龚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丛刚,龚传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742号原告彭丛刚。被告龚传宝。原告彭丛刚诉被告龚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帮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助理审判员何源、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丛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传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彭丛刚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14500元,并约定愿意用十堰火车站世纪华韵商务宾馆作为抵押。被告至今以多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1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彭丛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证明2013年3月19日,龚传宝向彭丛刚借款714500元,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事实。被告龚传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龚传宝向彭丛刚出具今借到彭丛刚现金714500元整,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的借条1份。因龚传宝拖延还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龚传宝向原告彭丛刚借款714500元,有借条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龚传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丛刚偿还借款714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5元,由被告龚传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肖帮利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