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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一终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云南源苍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李文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源苍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文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一终字第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源苍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团结镇龙潭社区大河村羊山箐。法定代表人刘丽琼,董事长。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晓炜、肖泠玥,均系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智,男,1961年3月13日生。上诉人云南源苍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文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源苍公司不服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4年2月23日,本案被告李文智作为乙方与甲方即原富民县罗免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现富民县罗免彝族苗族镇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办公室(以下简称:罗免企业办)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约定甲方于合同生效后将位于罗免西核村委会小松棵面积为525亩的小组轮息地租让给李文智开发使用(详尽面积以甲乙双方复核后双方确认面积为准),租用年限共30年,即从2004年3月至2034年3月。租金每亩每年18元,每10年付一次,在甲方办理好划地手续后,李文智支付了首次10年的租金。李文智在经营使用上述土地期间,已按土地规划用途进行了一定的种植养殖的建设开发,并建设好一定的基础设施,后因与小松棵村民发生纠纷,不便再继续经营,拟将该土地使用权及与之相关的项目开发权转让给原告,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并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土地使用面积(复核后)468亩,转让期限为自双方签署本合同之日至2034年3月,转让总价50万元人民币(未含2014年3月-2034年3月土地承包费),该价格包含李文智取得转让土地的使用权与项目开发权已付的一切款项、费用,以及李文智前期建设的水电设施、房屋设施及所种植的树木、购置的农机及相关生活设施。合同对价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并明确在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原告应支付本协议转让价款20%(10万元)作为定金给被告。之后双方又于同日签订了《补充合同》,对付款方式及相关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支付转让费10万元,主合同以付清第一笔转让费10万元后才产生法律效力等,此后原告于2013年2月6日、24日两次支付了被告第一笔转让费10万元。原告在经营土地期间,禄丰县多名村民曾于2013年7月13日到涉案地块提出该地块属于禄丰,对此原告的工作人员曾于当日12时向110报案。在承包的第一个10年结束前,即2014年1月西核村委会小松棵村民对原告的施工行为进行阻止,致原告的工人不能正常施工,罗免镇、土地办、企业办及西核村委会相关人员曾于2014年1月15日组织原告、小松棵村全体村民进行调解,但未果。现原告已实际不能使用该土地,为此,源苍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双倍返还定金即20万元。二、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对该土地的投入307258.3元及可得利益损失100万元,共计1307258.3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双方已于2012年11月19日对土地及附着物品、房屋、果树及被告所栽培树木进行了移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李文智因与小松棵村民间产生纠纷,不便再继续在当地进行种植养殖,于是经与原告协商,并征得罗免企业办默许的情况下,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及与之相关的项目开发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自2012年11月19日起即对该土地进行了实际管理,双方并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因该两份合同签订程序合法,且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合同》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本案原告现对涉案土地不能正常行使使用权的真正原因系因小松棵村民阻挠所致,而并非是因禄丰村民主张管辖权而致其不能使用,且原告也没能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告对涉案土地行使使用权期间即与禄丰存在土地权属争议。根据根本性违约的主客观要件,本案原告蒙受损失,不能实现自己合同目的的真正原因非被告的故意行为所致,故对原告提出被告的行为属根本性违约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且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的原因是因村民进行阻止,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为维护合同的稳定性,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源苍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365元(原告已交),由原告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源苍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首先,一审判决只认定了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一个原因。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遭到禄丰县村民的阻挠,后又遭小松棵村民阻止,虽经多方调解,问题没有得到实质解决,多种外来的原因致使原告不能使用该土地,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构成根本性违约,而一审法院却只认为小松棵村民的阻止行为是合同不能履行的唯一原因。其次,一审混淆了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一审法院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真正原因非被告的故意行为所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这混淆了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诉被上诉人的侵权责任,而是根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甲方确认……不存在抵押、查封、第三人主张权利等产权瑕疵”,第十条被上诉人声明有权转让该地块、保证上诉人能合法使用该地块,根据合同第十一条,如果被上诉人不能做到让上诉人合法使用该地块,则要承担双倍返还定金,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等违约责任,这即是被上诉人的合同责任。二、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证据已清楚证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不存在没有证据的问题。故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文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一份《收条》,欲证明:其向上诉人所移交的设施设备还包含该《收条》上所列六项内容。经质证,上诉人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及其上所列项目认可。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富民县罗免镇政府书记石固及罗免镇政府西核村委会书记李正贵进行调查,其二人陈述,本案诉争土地位于禄丰县区划范围内,因修建水库的原因,1976年,富民县政府与禄丰县政府协商,将位于禄丰县的上述土地划归富民县罗免镇西核村委会小松棵村管理使用,直至小松棵村整体搬迁之后归还禄丰县政府土地。西核村委会于2004年3月21日向小松棵租赁了诉争土地,租期为30年。之后西核村委会与罗免镇政府企业办公室签订合同,将上述土地转租给罗免镇政府企业办公室,之后罗免镇政府企业办公室又将上述土地转租给李文智。罗免镇政府及西核村委会对于李文智将诉争土地转租给源苍公司的行为并不认可。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文智将其从罗免镇政府企业办公室所租赁的诉争土地于2012年11月19日交由源苍公司管理使用,并于2013年1月29日与源苍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内容看,该合同转让价格为50万元,转让的内容为:李文智取得转让土地的使用权与项目开发权所付的一切款项、费用,还包含李文智前期建设的水电设施、房屋设施及所种植的树木、购置的农机及相关生活设施。合同还约定,李文智转让土地使用权后,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给源苍公司。从上述约定内容看,该合同系李文智将其因向罗免镇政府企业办公室租赁诉争土地所享有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源苍公司,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关于“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之规定,因李文智并未征得罗免镇政府的同意,便将其因租赁诉争土地所享有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源苍公司,故该转让合同应为无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李文智应当将其所收取的转让费10万元退还源苍公司,而源苍公司应将诉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具体内容以《资产移交清单》所列明内容为准),包括李文智所移交的设施设备(包括《收条》上所列明六项内容:1、钥匙一套(25把);2、东方红拖拉机一套;3、抽水机及相关管子;4、手扶拖拉机、拖斗、播种机等;5、厨房冰箱、电磁炉、微波炉、柴炉;6、养殖房及电脑全自动孵化机)予以返还。而对于源苍公司所诉损失307258.3元及可得利益损失100万元,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诉争土地的实际投入以及相应损失,故本院对其所诉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李文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上诉人云南源苍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10万元定金;三、由上诉人云南源苍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李文智腾还位于昆明市富民县罗免彝族苗族镇西核村委会小松棵村468亩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具体以《资产移交清单》所列23项内容为准),并返还设施设备(具体为:1、钥匙一套(25把);2、东方红拖拉机一套;3、抽水机及相关管子;4、手扶拖拉机、拖斗、播种机等;5、厨房冰箱、电磁炉、微波炉、柴炉;6、养殖房及电脑全自动孵化机);四、驳回上诉人云南源苍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65元,合计36730元,由上诉人云南源苍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4293.12元,由被上诉人李文智承担2436.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郑会利代理审判员  符圆圆代理审判员  邓林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