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二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肖国安与吴晓东、宁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国安,吴晓东,宁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二初字第527号原告肖国安,男。被告吴晓东,男。被告宁静,女。原告肖国安与被告吴晓东、宁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锦熙、彭华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国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肖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东、宁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国安诉称:被告吴晓东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肖国安借款20000元,2013年1月20日再次借款7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原告肖国安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拒不还款。原告肖国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晓东、宁静返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从2013年1月20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肖国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宜章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吴晓东、宁静系夫妻关系;4、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90000元。被告吴晓东、宁静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肖国安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吴晓东立据向原告肖国安借款20000元,原告肖国安预先扣除了6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19400元。2013年1月20日被告吴晓东再次立据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肖国安预先扣除了21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67900元。原告肖国安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合计为87300元。借款后,被告吴晓东未向原告肖国安返还借款。两份借条上,均未写明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肖国安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其在借款时预先扣除的600元、2100元系利息,只有其本人的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肖国安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另查明,被告吴晓东、宁静于2012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吴晓东借款后经原告肖国安催讨后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肖国安请求判令被告吴晓东返还借款90000元,但原告肖国安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为87300元,并未按借条约定支付借款90000元,本院对实际借款873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肖国安请求判令被告吴晓东支付借款利息18000元,但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肖国安请求判令被告吴晓东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静与被告吴晓东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肖国安请求判令被告宁静连带偿还本案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晓东、宁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晓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肖国安借款87300元;二、被告宁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肖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吴晓东、宁静负担1988元,原告肖国安负担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光人民陪审员 吴锦熙人民陪审员 彭华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国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