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管国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国良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国良,男。因本案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翰、祁麟,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国良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小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国良及其辩护人祁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管国良任靖江市科技局局长助理、江苏省靖江经济开发区党政办公室主任、公用事业局局长、靖江市行政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19次非法收受江苏双达泵阀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吴某、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朱某甲等有关单位和个人为获得或感谢其在项目申报、工程监管等方面的关照给予款物合计人民币568261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国良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国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管国良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祁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指控被告人管国良收受吴某上宅礼金10000元,系人情往来,不应认定受贿。即使认定受贿,应扣减吴某之子结婚被告人管国良的随礼3000元。(2)起诉指控被告人管国良任靖江市行政服务中心主任期间,收受周某铸铝防爆门、汽车等计343436元,不符合受贿罪的法律规定。因被告人管国良受周某请托向开发商韦某、刘某乙等人打招呼没有职务上的便利,且其实施所谓影响力的对象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3)起诉指控被告人管国良收受侯某给予的以85300元价款购买的菠萝格木料及家具加工费,不符合受贿罪中利用直接职务便利的构成要件。因为被告人管国良离开开发区公用事业局一年有余,没有为侯某提供任何帮助,为侯某谋取利益。(4)被告人管国良投案自首、主动退赃,愿意接受并履行财产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管国良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被告人管国良主体身份的事实被告人管国良于2005年1月至2007年11月先后担任靖江市科技局局长助理、副局长;2007年12月任江苏省靖江经济开发区党政办公室主任;2008年9月24日代管开发区公用事业局工作;2009年1月任开发区公用事业局局长;2012年1月、9月分别任靖江市行政服务中心主任、党工委书记、靖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上述事实,由公诉人向法庭出示、宣读,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靖江市科技局文件、靖江市人民政府文件、中共靖江市委员会文件、江苏省靖江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文件、靖江市行政服务中心工作委员会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管国良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国家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工资变动审批表、干部履历表,证人王某甲、陆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管国良的供述等证据。这些证据证明了被告人管国良任靖江市科技局局长助理、副局长时分管高新技术、科技管理工作,此项工作的职能包括高新技术产品和企业的申报,科技攻关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申报等工作。任公用事业局局长时主要负责开发区范围内的新港园区、城南园区、城北园区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包括项目的前期委托中介机构编制工程项目预算,送审计局预算审计;联合纪工委、检察院对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管;工程监理招标的发起并与监理单位签订合同;项目施工中涉及工程方案的变更、工程量变更等;对工程的质量、进度、安全进行监督;工程完工后会同相关部门进行预验收和竣工验收;根据工程所在的园区报送的相关工程材料进行审查并报审计局审计;对工程款支付进行审核并由公用事业局工程科负责人及被告人管国良签字确认。靖江市行政服务中心主要对进驻服务中心窗口进行管理考核,包括对行政服务中心党员的教育和管理,窗口主任的任命和考察,对工作人员的工作态度和服务时限进行管理。二、关于被告人管国良受贿的事实2006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管国良任靖江市科技局局长助理、江苏省靖江经济开发区党政办公室主任、公用事业局局长、靖江市行政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19次非法收受江苏双达泵阀集团有限公司吴某、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朱某甲及侯某等有关单位和个人为获得或感谢其在项目申报、工程监管等方面的关照给予款物合计人民币568261元。其中,被告人管国良案发前退还侯某人民币12000元。分述如下:(一)2006年春节前、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管国良任靖江市科技局局长助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本市新桥镇某饭店等地,先后2次非法收受江苏双达泵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达集团)吴某为申报江苏省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事宜给予的2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6125元)及人民币10000元。1、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管国良在本市新桥镇某饭店,非法收受吴某给予的2000美元;2、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管国良在本市草原酒楼,非法收受吴某给予的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05年,双达集团通过靖江市科技局申报了“水煤浆加压气化装置气化关键泵的研制与产业化应用”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是年底该项目申报成功,并获得省下拨资金800万元。为感谢管国良的关照,并希望今后继续关照,其在2006年春节前,在新桥镇某饭店送给管国良2000美元;2006年秋天,其借恭贺管国良家房屋上宅的名义,在草原酒楼送给管国良10000元。2011年5月其子结婚,管国良送其3000元。2、证人王某甲(靖江市科技局副局长)证言证实,2005年下半年至2007年,高新技术科的分管领导为局长助理管国良。2005年双达集团通过靖江市科技局申报了江苏省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过程中,管国良与其等一起去企业指导服务,帮助解决困难。局里去泰州市科技局、江苏省科技厅帮助沟通、协调。2005年年底,该项目申报成功,并获得省级资金支持800万元。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06年1月,其夫管国良交给其2000美元,其将该2000美元连同家里的172美元存至中国工商银行。4、被告人管国良的供述证实,2005年,其任靖江市科技局局长助理,分管高新技术科期间,双达集团通过靖江科技局申报了江苏省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项目,并于2005年年底申报成功,双达集团获得财政扶持资金800万元。2006年春节前,吴某为感谢其的关照,在新桥镇某饭店送给其2000美元,后其将2000美元交给妻子李某甲,李某甲将该2000美元连同家里的172美元存入银行。2006年10月份,吴某为感谢其关照而以恭贺其家房屋上宅的名义,在草原酒楼送给其10000元。5、2005年江苏省火炬和星火计划项目的通知、2005年度国家有关科技计划项目的通知、2005年江苏省科技厅下发申报当年度省级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项目通知、2005年度江苏高新技术企业(泰州市部分)复核结果的通知、江苏省2005年国家有关科技计划项目、国家星火项目计划、国家火炬项目计划、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国家科技成果重点推广项目计划,靖江市科技局、双达集团相关材料等证实,全省申报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项目为重大科技成果,项目的核心技术有重大创新,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市场前景良好,目标产品明确,市场容量大;实施主体可靠,项目的申报单位为具备较强的科技创新能力,拥有能保障项目实施的技术、管理团队和体制机制。双达集团申报了“水煤浆加压气化装置气化关键泵的研制与产业化应用”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该项目于是年底申报成功。6、双达集团及靖江市财政局相关财务凭证及附件证实,2006年1月双达集团获得600万元财政扶持资金;2007年1月获得200万元财政扶持资金。7、中国工商银行靖江支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06年1月24日,户名为李某甲,账号为11×××39的存单存入2172美元。8、国家外汇管理局靖江支局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1月27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列表证实,上述时间段内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情况。关于辩护人祁麟针对此节事实所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管国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以房屋上宅的名义收受吴某10000元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管国良的供述证实,还得到证人吴某证言的印证。本院认为,吴某所送10000元是基于被告人管国良任靖江市科技局局长助理期间,为双达集团申报省级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项目提供了帮助。所谓人情往来,是指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出于亲情、挚友的关系,相互之间出现婚丧嫁娶情形,而以等额或近乎等额的金钱往来的民间风俗习惯。这种习惯通常与刑法关于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犯罪有本质的区别。本案中,被告人管国良与吴某行为之间具有权钱交易的性质,因而,对被告人管国良以房屋上宅的名义收受吴某10000元应当认定为受贿。尽管被告人管国良在吴某之子结婚送了3000元,但不能以人情往来为由,从被告人管国良受贿数额中扣减,故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2009年春节前至2012年8月,被告人管国良任江苏省靖江经济开发区公用事业局局长期间,在其办公室等地,先后7次非法收受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龙公司)朱某甲为在开发区开发建设的相关工程资料送审、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等事宜给予的10000元及价值66400元的烟酒提货券6张(每张提货券均为软盒中华牌香烟2条、十五年茅台酒2瓶)。1、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管国良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朱某甲给予的价值8400元的烟酒提货券1张;2、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管国良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朱某甲给予的价值8600元的烟酒提货券1张;3、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管国良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朱某甲给予的价值10800元的烟酒提货券1张;4、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管国良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朱某甲给予的价值11200元的烟酒提货券1张;5、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管国良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朱某甲给予的价值13200元的烟酒提货券1张;6、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管国良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朱某甲给予的价值14200元的烟酒提货券1张;7、2012年8月,被告人管国良在本市世纪辉煌酒店,非法收受朱某甲给予的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管国良及其辩护人祁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甲、徐某甲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管国良任江苏省靖江经济开发区公用事业局局长期间,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江苏金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鞠某为承接靖江经济开发区新港园区敬老院、斜桥安置区、城南园区办公楼、城南安置区农民集中居住点及相关道路的工程预算造价咨询业务事宜给予的面额计5000元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5张。上述事实,被告人管国良及其辩护人祁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鞠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0年春节前至2014年1月,被告人管国良任江苏省靖江经济开发区公用事业局局长、靖江市行政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在其家中等地,先后7次非法收受靖江东达装饰材料店周某为承揽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南园区北六路火炬预留地安置房、康兴安置区安置房及新港园区斜桥安置区安置房等门窗工程事宜给予的27000元及以343436元的价款购买或提供的装潢材料费用、别克君威牌汽车1辆。1、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管国良在其原本市精亚新天地家中,非法收受周某给予的2000元;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管国良在其原本市精亚新天地家中,非法收受周某给予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1张,内有金额5000元;3、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管国良在本市精亚新天地小区,非法收受周某给予的20000元;4、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管国良在其购买的本市阳光国际花园一期枫林叠翠6幢101室装潢期间,非法收受周某以34000元的价款从靖江市天盛门业加工部购买的铸铝防爆门1扇;5、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管国良在其购买的本市阳光国际花园一期枫林叠翠6幢101室装潢期间,非法收受周某以27300元的价款委托靖江市康达装潢店黄某制作的阳光房和雨棚;6、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管国良在其购买的本市阳光国际花园一期枫林叠翠6幢101室装潢期间,非法收受周某以6000元的价款为其制作的淋浴房、厨房窗及淋浴房、厨房吊顶;7、2014年1月,被告人管国良非法收受周某以276136元的价款购买的别克君威牌汽车1辆。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其专门从事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业务,在管国良任公用事业局局长和行政服务中心主任期间,于2009年至2012年10月,其请托管国良向开发商韦某、张某、刘某乙及城南园区建设科陈某打招呼,其先后承接了城南园区北六路火炬预留地安置区进户门和楼宇门的工程(借用靖江市鸿达门窗厂的资质);韦某开发建设的新港园区斜桥安置区安置房、城南园区康兴安置区安置房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刘某乙开发建设的城南园区康兴安置区安置房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张某开发建设的靖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及城南中学主体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工程总价款370余万元。为感谢管国良,其在2010年春节前、2011年春节前、2011年下半年分别至管国良精亚新天地家中及该小区送给管国良2000元、存有5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1张及20000元。2012年底,为感谢管国良帮其介绍业务,管国良家房子准备装璜,其也帮做了些事情。2013年上半年其买了1扇价值34000元的铸铝防爆门送给管国良(第一次其付定金2000元,第二次其将30000元交管国良,第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尾款2000元);支出27300元请黄某为管家做了阳光房和雨棚;其支出6000元为管家做了厨房窗、淋浴房、卫生间和厨房吊顶。2013年年底,其在得知管国良准备买汽车时,向管提出要送1辆汽车给管,后其将一张金额为300000元的承兑汇票交给管国良,让管国良贴现后购买汽车。管国良用贴现款购买了1辆别克君威汽车(实际消费276136元),管国良将剩余款退给其。根据管的要求,车主登记在其名下,但该辆别克君威汽车一直由管使用。送汽车是因管国良原来是公用事业局局长,帮其介绍了火炬预留地安置房、斜桥安置区门窗工程,2012年管虽然调到行政中心,但管和工程老板打招呼,那些老板还是会看他原来的面子,事实上其通过管国良的介绍承接了康兴安置区安置房和靖江市第四人民医院等铝合金门窗工程。2、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设立的的靖江市振达建设有限公司,在2011年承接到康兴安置区工程。当时管国良是公用事业局局长,管对开发区下辖的园区发包的工程,在招投标、工程监理、验收、送审、工程款支付等方面都有监管职责。2012年管国良介绍周某在其公司承接的康兴安置区工程中做了铝合金门窗业务。其之所以同意将部分铝合金门窗业务交给周某实施,是因为管国良在任公用事业局局长时,对其公司所做业务给予过关照,其是为了借此表示对管国良的感谢。3、证人蒋某证言证实,其系靖江市振达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公司在2011年承接了康兴安置区四标段的工程,2012年其根据刘某乙的要求与周某洽谈了铝合金门窗业务,公司将部分铝合金门窗业务交给周某实施。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系靖江市绿城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也是江苏苏铁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副经理,其投资建设靖江市城南中学和靖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主体工程以及其他工程,在工程的招投标阶段,签订协议要公用事业局作为见证方在合同上见证同意,公用事业局还要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监管、工程材料送审的初步审核、工程款支付等,在这些环节中,都需要公用事业局局长管国良签字。2012年4、5月份,其遇到管国良,管请其关照周某的业务,其考虑到管国良在任公用事业局局长期间对其给予过关照,为表谢意,遂让薛某将上述工程的部分铝合金门窗交周某实施。5、证人薛某证言证实,2012年,其在任靖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和城南中学工程项目副经理期间,工程投资人张某打电话给其,要求将部分铝合金门窗业务交给周某实施,后周某承接了上述工程的部分铝合金门窗业务。6、证人韦某证言证实,其系江苏鼎兴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2011年其公司借用江苏恒安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了开发区新港园区斜桥安置区安置房工程。期间周某欲承接该工程的铝合金门窗业务,其未应允。后管国良打电话给其,希望其能将上述工程的部分铝合金门窗业务交给周某实施。其考虑到管国良时任公用事业局局长,对公司在工程招投标、质量、安全监管、结算送审、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过关照,为感谢管国良的关照,其将上述工程的部分铝合金门窗工程交给周某实施。2012年,周某欲承接其正在施工的城南园区康兴安置区安置房中的部分铝合金门窗业务,其没有同意,后管国良向其打招呼关照周某,其考虑到公司在2011年承接上述工程的,那个时候管国良还在公用事业局任局长,遂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铝合金门窗业务交给周某实施。7、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06年至2011年其在城南园区建设科工作。2008年年底或者2009年年初,其在火炬预留地安置区做城南园区甲方代表期间,经公用事业局局长管国良打招呼,其将火炬预留地安置区的楼道门工程交给周某施工。8、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周某支付27300元请其为住在阳光国际花园的管国良家中制作了阳光房和雨棚。9、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周某带管国良到其开设的靖江市天盛门业加工部购买了1扇价值34000元的铸铝防爆门。分三次付款,第一次周某支付给其2000元定金,第二次管国良支付给其30000元,第三次周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其2000元。10、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其根据张龙的要求,至靖江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国良办公室内拿了1张金额为300000元的承兑汇票至西环佳通轮胎店老板朱某乙处将该300000元承兑汇票贴现,朱某乙将贴现后的288000元汇入管国良提供给其的银行卡内。11、证人朱某乙证言证实,其系靖江市佳通轮胎轿车服务站负责人,2014年1月赵某将一张300000元的承兑汇票至其单位贴现,其在扣除4%的手续费后,让会计朱美云将288000元汇入赵某提供的户名为周某的银行卡中。12、被告人管国良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13、合同,预算书及付款资料证实,靖江市鸿达门窗厂承接了城南园区管委会发包的火炬一期预留地进户门、楼宇门工程及城南园区管委会付款给靖江市鸿达门窗厂,收款人为周某。14、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斜桥农民集中居住点六期C区一标段系江苏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15、合同审批单、铝合金门窗施工协议、结算资料证实,周某承接了江苏鼎兴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的斜桥安置区六期C区1标段15号、17号、23号楼的铝合金门窗工程业务,合同价款246860元及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给周某。1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账户转入转出清单证实,2011年1月27日,从户名为臧某(周某妻子)账号为62×××15农行借记卡转出5000元至户名为周某的6228483423167408112农行借记卡(周某将此卡连同密码交予管国良)。17、房屋所有权证明及购房合同证实,2012年管国良购买了阳光国际花园一期枫林叠翠6幢101室。18、合同、审计、付款资料证实,靖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及城南中学的投资方为靖江市绿城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鼎兴建设有限公司韦某借用江苏恒安建设有限公司资质于2011年8月承接了康兴安置区(东区)二标段工程;靖江市振达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承接了康兴安置区(东区)四标段工程。19、施工协议、承包合同等证实,周某承接靖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城南中学和康兴安置区(东区)二标段工程部分铝合金门窗工程。20、靖江泰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相关凭证证实,2014年1月手机号为139××××1388(为管国良使用)的人以周某的名义在靖江泰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1辆价格为239900元别克君威牌汽车,各项税费为36236元,共计276136元。21、江苏省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相关凭证证实,车牌号为苏M×××××的别克君威牌汽车车主登记在周某的名下。22、黄某处记账本证实,周某为被告人管国良阳光国际住房做阳光房和雨棚支出27300元。23、中国农业银行靖江市支行的交易明细证实,周某支付2000元门款尾款;6228413420012481711农行卡2014年1月21日网银转账入288000元后支付239900元、36236元。关于辩护人祁麟针对此节事实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管国良在任靖江市行政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对开发商韦某、刘某乙等人没有管理职权,其为周某承接铝合金门窗业务,向韦某等人打招呼,表面上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但是,被告人管国良在担任公用事业局局长期间,韦某、刘某乙等人在开发区各园区承建了大量安置房等工程。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人管国良离开公用事业局局长的岗位后,帮助周某介绍铝合金门窗业务,是针对城南园区在建的康兴安置区安置房、靖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城南中学主体等工程。而开发商韦某等人对这些工程均通过被告人管国良担任公用事业局局长期间发包承建。韦某、刘某乙等人基于被告人管国良在任职期间对他们在工程质量监管、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曾经有过关照,因而同意将其等所开发建设的相关工程的部分铝合金门窗业务交由周某实施。由此可见,被告人管国良利用了其曾担任开发区公用事业局局长的职务影响力,而这种影响力与法律意义上的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影响力有本质上的区别,不能混淆。认定被告人管国良是否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评判,不能孤立地强调被告人管国良收受周某部分财物没有职务便利,从而否定受贿性质。故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五)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管国良任江苏省靖江经济开发区公用事业局局长期间,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某乙为开发区新港园区污水输送干管工程矛盾协调等事宜给予的面额计5000元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5张。上述事实,被告人管国良及其辩护人祁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王某乙的证言,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新港园区污水输送干管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资料、BOT合同复印件、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六)2013年3月至12月,被告人管国良任靖江市行政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曾担任江苏省靖江经济开发区公用事业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靖江市祥兴市政设施维护工程有限公司侯某为感谢其在相关工程材料送审、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的关照而给予的以85300元的价款购买的菠萝格木料及家具加工费。2014年4月,被告人管国良退还侯某1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侯某证言证实,其系靖江市祥兴市政设施维护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从事道路养护、河道整治工程。2005年至2012年先后用本企业及借用靖江市振达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鼎兴建设有限公司等企业的资质承接了本市兴业路、富阳东路、东进西路、永益西路等道路工程和公兴河河道整治工程。公用事业局局长管国良在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监管、工程量变更及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给予过关照。2013年上半年,管国良家房子装潢,为感谢管国良的关照,其将在姚某处购买的菠萝格木料送给管国良,并为管国良用该木料加工的家具等支付了加工费,共支出85300元。2、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侯某曾借用其靖江市振达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承接工程。3、证人韦某证言证实,侯某曾借用其江苏鼎兴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承接工程。4、证人姚某证言证实,2011年左右,其老表侯某家装潢的时候在其店里购买了20多方菠萝格木料,每立方米7500元。其中有5立方米多是给管国良使用的。5、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侯某陪管国良一起到其家具店订做家具,做家具的木料就用侯某寄存在其处5立方米多的菠萝格。后其与侯某到管国良阳光国家花园房子内量了做家具的尺寸,加工费由侯某分三次支付给其的,共计46000元。6、侦查机关拍摄于靖江市阳光国家花园一期枫林叠翠6幢101室的照片11张证实,被告人管国良家用菠萝格木料加工家具的情况。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资料、付款资料证实,靖江市祥兴市政设施维护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至2011年先后以本公司及借用靖江市振达建设有限公司等企业的名义承接了城南园区内道路桥梁年度维护,永益西路、富阳东路、东进西路等道路施工工程及公用事业局组织将相关工程材料送靖江市审计局审计、进行工程监管及付款。8、木材检尺码单证实,被告人管国良家装潢使用了5.247立方米菠萝格木料,每方7500元,计39300元。9、送(销)货单证实,刘某丙为被告人管国良家制作家具名称、数量及收取加工费46000元。关于辩护人祁麟针对此节事实所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管国良在担任公用事业局局长期间,侯某利用靖江市祥兴市政设施维护工程有限公司及借用靖江市振达建设有限公司等企业的资质,于2008年9月至2011年先后在开发区所属的城南园区、新港园区承接了道路与河道的施工、清淤等工程,工程总价达2000余万元,被告人管国良在上述工程质量监管及验收、矛盾协调、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曾给予关照,侯某为了表示感谢而给予被告人管国良菠萝格木料及为其支付了家具加工费。本院认为,被告人管国良利用曾经担任公用事业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侯某谋取利益,事后收受侯某的财物,本质上仍然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贿罪的立法宗旨是禁止国家工作人员在任何情况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私利,即使被告人管国良离开公用事业局局长的岗位,再收受请托人给予的财物,这仍然是利用以前所掌握的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的表现形式。因此,对被告人管国良于事后收受他人钱财的行为,应当按照受贿罪论处。故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管国良在案发前退还侯某12000元,应从该受贿数额中予以扣减。三、关于量刑事实被告人管国良于2014年5月20日在接受中共靖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时,如实交代收受朱某甲钱财的事实,还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收受周某、吴某、侯某等人钱财的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管国良退出2000美元、别克君威牌汽车1辆;其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26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管国良及其辩护人祁麟没有异议,并有中共靖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暂扣款物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国良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管国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管国良退清违法所得,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国良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控辩双方提请对被告人管国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上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管国良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管国良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国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人管国良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六万四千元、二千美元及牌号为苏M36H**汽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分别暂存于中共靖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靖江市人民检察院及本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频审 判 员 朱联明人民陪审员 何灿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颖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