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光坤与王成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坤,王成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24号原告:王光坤,男,汉族。被告:王成光,男,汉族。原告王光坤与被告王成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坤诉称,2010年12月21日,被告因儿子王新刚结婚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1%。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3200元,以上共计23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成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被告王成光向原告王光坤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1年,韩光明为担保人。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借款期内利息2400元及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的借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为7200元)4000元,尚欠32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成光向原告王光坤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6400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的剩余借款利息3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成光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王成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