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钟商初字第0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婷妃时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三思广告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婷妃时装有限公司,常州市三思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商初字第0916号原告江苏婷妃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皇塘镇太平村太平山组。法定代表人张忠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力,丹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州市三思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荷花池街道关河西路37号1004室(银苑大厦)。法定代表人林万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邦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健,江苏九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婷妃时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三思广告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永丽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代���审判员刘永丽、人民陪审员邹惠芬、朱婷萍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1日,原告因企业品牌建设需要,与被告签订了《品牌营销策划协议书》,由被告为其策划制作品牌策划设计方案,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12年8月17日、9月26日分别支付了12.8万元和12万元的服务费用,被告在提供了一份策划草案之后,原告认为草案中有部分不满意之处,特别致函被告,要求被告予以整改,被告对此事未予理睬。此后,原告经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且现在该协议已经无可能、也无必要继续履行,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品牌营销策划协议书》,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支付的服务费用24.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供了以下证据:1、《品牌营销策划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了服务协议,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2、付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24.8万元的服务费用。3、建议函及EMS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该快递邮寄至被告住所地,由周亚云签收。4、2012年10月10日由原告公司员工张美娟发给被告的修改建议一份(共计38页)、2012年12月31日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发给被告的营销策划建议一份(1页),上述材料均为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对被告所作出的SI设计及包装设计提出了详细修改建议,并非抽象的建议或对被告刁难。5、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苏州迷谷空间营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迷谷公司)签订的设计协议、收款收据及迷谷公司所做的产品设计、设计效果图各一份,及原告应用迷谷公司设计的门店照片、2014年4月12日原告门店租赁合同、承租人身份信息、出租人房产信息及出租人收条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因被告2013年1月6日收到原告寄送的建议函后,没有根据原告提出的修改意见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与第三方签订委托设计合同并已执行完毕。被告辩称,答辩人已按协议约定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寻找各种借口拒付服务款项,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也违背了双方协议第3条第8款的约定,原告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对此被告保留对其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发布会照片若干,证明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并于2012年9月21日根据被告策划的方案,召开了品牌战略升级发布会,发布会的内容包括:品牌定位规划方案(包括品牌广告语、品牌故事等)、品牌包装设计、��间形象设计方案等,发布现场在常州市阳光大酒店,参与人员有原告的全国经销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忠良、及公司人员。2、邮箱收发信息截屏照片,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的邮箱地址发送了所有的策划设计方案。庭审中,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协议第3条第8款的约定,“合同进入履行阶段,协议不得单方解除”,因协议约定内容系智力成果的交付,一旦进入履行阶段,接受服务的一方将获得、并掌握该智力成果,可直接付诸实施和收益,故上述约定符合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应予以遵循,现在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协议义务;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该证据被告未收到,也没有人转交过该份材料,但是被告在2012年11月5日收到过内容相类似的材料,是原告现场交给被告,且该份建��函仅是一个整改的建议,被告不必然对该建议予以采纳,该建议函也是原告单方出具,从其内容看,总计6条整改要求,每条均未说明具体整改原因及整改后的效果,就其整改内容来看,原告存在刁难被告的意思,并且以此理由拒付余款。原告第二庭审时提交第4、5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案第一次开庭时法庭没有责令原告补充相关证据,所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从以上证据的内容看,被告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协助原告召开发布会,仅是协议中约定的部分内容,被告未能按协议的全部内容及时履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2年11月23日比高发给原告邮件的内容是婷妃中山店的空间方案,原告在收到该效果图后及时与被告公司的肖邦华联系,因其中部分内容需要修改,针对具体修改意见要求被告到原告处及时协商解决,但被告未予理睬,故2013年1月6日原告仅针对中山门店的方案给被告写了一份建议函,希望被告重新整改,以达到效果;对证据2中其余邮件的内容均是被告提供的设计方案的草案,原告未对该份草案签署确认函,按照协议约定,这也表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草案存在不满意之处。原告并申请证人张美娟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10月10日张美娟作为原告公司员工,向被告公司肖邦华发送修改后的邮件,肖邦华回复“好”,同意修改。张美娟称自2012年6月至今,其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原、被告业务往来中,基本由其负责与被告对接,被告的策划方案不符合原告要求的,其就向被告发送书面函及电子邮件,2012年10月10日修改方案是被告向其发送过来,但未达到原告公司要求,后肖邦华于2012年11月22日在深圳当面以口头形式向被告陈述了修改方案,其于当日以书面函及电子邮件方式又向被告提出了修改建议,之后被告未再回复。原告认为双方在深圳谈了方案后,肖邦华口头提出了策划方案,证人不可能在当日向其发送修改建议,应以电子邮件为准。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内容也与事实不符,证人称2012年11月22日后,被告再没有回复,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有2012年11月23日的被告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内容为婷妃中山店的空间方案及2013年1月6日的电子邮件,内容为婷妃品牌策划终稿,故被告认为不应采信证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品牌营销策划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其策划制作《品牌策划设计前期方案》,1.1被告根据原告的企业品牌建设需要,为原告提供专业化、高水准的品牌定位及品牌形象识别系统设计……1.5调研结束时,原告须认真填写被告出具的《项目调研确认函》。1.6,操作流程(节假日外工作时间为60个工作日)第一步:调研工作及分析,确立总体核心框架第二步:品牌SI形象创作设计;第四步:SI执行指导工作。第五步:品牌定位系统规划方案第六步:系列包装设计。1.6.1被告创作的品牌SI形象设计及包装形象设计方案形成后,应邀到原告进行提案,双方进行探讨并提出详细的修改意见:被告应对整体设计方案进行修改,并于15个工作日内提交完整的设计最终方案,形式为电子版。原告须填写被告出具的《婷妃品牌SI形象及包装设计验收确认函》。1.6.2被告创作的品牌定位系统规划方案形成后,应邀到原告进行提案,双方进行探讨并提出详细的修改意见:被告应对整体方案进行修改调整,并于10个工作日内提交完整的定位系统及产品规划最终方案,形式为电子版。原告须填写被告出具的《婷妃品牌定位系统方案验收确认函》。1.7具体服务内容概要(详见附件)1)品牌SI形象及系列包装设计2)品牌定位及规划……如因原告对方案的意见不具体,且持有非积极配合态度,或长期没有反馈意见或一再确认后,被告有权宣布项目完毕,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在正常情况下,确保从原告签约完款后,被告正式至原告处调研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部方案……原告在接受项目启动后,不得以任何除合同约定外的理由终止项目……本合同总额为36.8万元人民币,该项目策划设计方案工作期为2个月,自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其中前期SI设计20天(后续SI实施协助指导),包装在30天之后提交,后续定位及规划方案在服务期内提交完成;原告在本协议签订之时三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总费用人民币12.8万元组委项目服务启动费用;后续第一次付款:在甲方创作的品牌SI形象及系列包装设计方案形成后,被告项目组向原告提案后三日内,原告签署《婷妃品牌SI形象及系列包装方案确认函》后,原告须于三日内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2万元,被告提交最终设计正稿;后续第二次付款:在被告创作的品牌定位系统及产品规划方案提案后,原告签署《婷妃品牌定位系统规划方案确认函》后,原告须于三日内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2万元,被告提交最终设计正稿;至此双方前期合作完成……协议解除:合同进入履行阶段,本协议不得单方解除……协议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17日,原告支付被告服务费12.8万元。2012年9月21日,原告使用被告制作的品牌设计相关内容召开了“婷妃品牌全面战略升级暨2013春夏新品发布会”。2012年9月26日,原告支付被告服务费12万元。2012年10月8日,被告通过邮箱向原告发送了“婷妃全球化LOGO”及“吊牌的矢量和JPG”,2012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邮箱向被告发送了“婷妃品牌形象策划方案修改建议”,对婷妃品牌LOGO规范、包装设计及好婴来品牌LOGO规范、包装设计等提出了较多详细的修改意见,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3日、10月19日、10月22日通过邮箱向原告发送了吊牌、927婷妃空间方案、吊牌修改、婷妃外出服唛打样等内容。2012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婷妃外包装新”,2012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中山店空间方案”,2012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婷妃中山店空间方案重新出效果图后”,2013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20120915婷妃品牌规划(终稿)”。2013年1月9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寄送建议函一份,建议函载明被告提供的品牌营销策划未能达到原告要求,经多次沟通后,依然未达到原告预期效果,在2013年1月5日17时被告公司林总、肖老师在原告处与原告商讨如何整改,经双方确认,被告提供的80平方米专卖店设计方案有如下几点需要整改:1、背景。改成一幅大的皇宫后花园图片;2、婷妃高柜边框、LOGO板材,顶柜的设计需改进;3、天花板。版面设计添加相应的元素;4、前台桌子需改进;5、好婴来中岛需改进;6、好婴来的高柜柜顶需改进。原告并在建议函中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建议函之后,7天之内重新整改,给予符合双方协议要求的及原告要求的效果图,以便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能够顺利履行,否则原告将视为被告根本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届时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支付的全部费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3年1月11日,被告公司前台周亚云签收了上述材料。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回复,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制作的平面图形的设计、立体图形设计、材质的规划、机能设备的规划、装潢设备的规划及婷妃包装形象、好婴来的包装形象均未达到协议要求,原告已向被告提出具体修改意见,但被告未理睬,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协议未约定被告提供的服务所达到的具体标准,被告提供的服务即为创意,本身就是抽象的,不存在具体的履行标准,是由双共同确认完成情况;协议约定被告需在调研后60各工作日内完成全部内容,但从2012年8月11日至今,被告迟迟未能提供修改方案;协议约定方案作出后需由被告出具确认函,原告在确认函上签字确认后,才视为认可被告完成的工作,这也是原告支付费用的依据。原告并称其于2012年9月26日支付给被告12万元服务费,是基于双方较好的合作关系,也是为了调动被告的积极性,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完合同。被告称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服务比较满意,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公司业务负责人肖邦华关系也比较好,故双方在实际履行协议过程中未严格按照约定进行,被告未向原告出具确认函让原告签署,被告于2013年1月6日发送给原告的邮件系设计终稿,至此被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服务合同关系,由被告为原告制作品牌设计方案,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多处约定被告完成阶段性工作后,需由原告在被告出具的确认函上签字确认,视为原告验收通过被告所完成的工作,现被告于2013年1��6日向原告发送策划方案终稿,即单方宣布完成所有合同义务,明显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被告称因双方关系比较好,在实际履行协议过程中未严格按约定进行,被告未向原告出具确认函。本院认为,因本案合同性质的特殊性,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无法对合同义务约定具体的完成标准,基于此双方更需使用“确认函”的方式来管理项目进度,以便确认合同履行情况,而被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根据其自身对风险的判断,未让原告签署确认函,应由被告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同时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其已按协议约定完成合同义务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在收取被告发送的策划方案终稿后,于2013年1月9日向被告寄送了建议函,明确要求被告在7日内按照原告提出的建议对方案进行修改,但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收上述材料后至今未予理会,应视为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依据上述事实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书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中约定“合同进入履行阶段,本协议不得单方解除”的条款显示公平,明显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且与法律规定相悖,应属无效条款。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因此原告可依据被告实际履行情况,在扣除其应当支付的费用后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费用,关于被告合同义务履行情况,从协议书约定的具体合同履行阶段及付款条件可以看出,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向被告支付项目启动费用12.8万元,在被告提交SI形象及系列包装设计终稿后向其支付第一阶段的费用12万元,故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上述两笔费用,即视为原告认可被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工作成果。原告称先行支付该笔费用系为了促进被告履行义务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已经支付的全部服务费24.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因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婷妃时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三思广告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的《品牌营销策划协议���》。二、驳回原告江苏婷妃时装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82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常州市三思广告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永丽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传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