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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中商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滨州市财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鲁泽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东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鲁泽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财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邹平县东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孙永法,杨翠芹,邹平华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段经飞,李为训,刘翠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商终字第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泽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邹平县富达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码头镇中站村。法定代表人:李为训,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财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原滨州市财昌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经济开发区渤海十八路***号中海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苏立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玉良,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波,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平县东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邹平县焦桥镇东平村。法定代表人:徐德清,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永法,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翠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平华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邹平县焦桥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段光涛,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经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为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翠兰。上诉人山东鲁泽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邹平县富达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泽公司)因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商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为训,被上诉人滨州市财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原滨州市财昌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昌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玉良、赵波,被上诉人孙永法,被上诉人李为训,被上诉人邹平县东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永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翠芹、邹平华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段经飞、刘翠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鲁泽公司与张丽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0621),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鲁泽公司因购进原材料向张丽莎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50天,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5%;鲁泽公司必须按时归还张丽莎借款,逾期需按未还款额5%的比例向张丽莎支付违约金,并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未还借款万分之六/日的比例向张丽莎支付资金占用费。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鲁泽公司与原告财昌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财昌保字第C2012062101号),约定:财昌担保公司同意为鲁泽公司向张丽莎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财昌担保公司担保的主债务为依据鲁泽公司与张丽莎签订的编号为20120621的《借款合同》项下的短期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合同》履行期限为50天,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8月9日;财昌担保公司为鲁泽公司向张丽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具体保证范围以财昌担保公司与张丽莎为《借款合同》签订的保证合同或保函等法律文件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准;财昌担保公司的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所签订的法律文件签订之日起至该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自主债务逾期之日起,鲁泽公司向财昌担保公司每日按主债务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担保费;财昌担保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鲁泽公司及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代偿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每日万分之六的比例向鲁泽公司收取利息。同日,原告财昌担保公司(保证人)与张丽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为确保鲁泽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0120621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施,保证人愿意为鲁泽公司依《借款合同》与张丽莎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数额为100万元;保证范围: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因各种原因致使抵押物价值不足以偿付以上各项费用的损失等债权人完全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财昌担保公司(保证人)与被告李为训、刘翠兰、东平公司、孙永法、杨翠芹、华昌公司、段经飞(七被告为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因鲁泽公司与张丽莎签订编号为20120621的《借款合同》,与保证人签订的编号为财昌保字第C2012062101号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保证人对张丽莎向鲁泽公司提供贷款而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其金额为100万元,为确保《借款合同》项下鲁泽公司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反担保人同意对保证人向张丽莎提供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债务履行期满,鲁泽公司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保证人有权直接要求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保证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张丽莎债权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要求反担保人按照本合同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反担保人应在接到上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一次性履行反担保保证责任。2012年7月2日,被告鲁泽公司向张丽莎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丽莎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期限50天。被告鲁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为训在借据上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印章。同时被告鲁泽公司提供收款账户:工商银行邹平支行:62×××24,户名李为训。同日,张丽莎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鲁泽公司指定的上述账户汇款1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鲁泽公司未及时偿还上述借款。2013年6月18日,原告财昌担保公司代被告鲁泽公司向张丽莎偿还借款本息927016元。原告代偿款项具体为:借款本金100万元+应收利息223850元-已还款346834元+违约金50000元=927016元。2013年6月18日,原告财昌担保公司向被告鲁泽公司发送《催款通知书》,通知被告鲁泽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款927016元。此后,被告鲁泽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为训、刘翠兰、东平公司、孙永法、杨翠芹、华昌公司、段经飞均未履行反担保义务。还查明,原告滨州市财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滨州市财昌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变更为现名称。原告催要代偿款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条、转账交易记录、收到条、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催款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财昌担保公司与被告鲁泽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财昌担保公司与张丽莎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财昌担保公司与被告李为训、刘翠兰、东平公司、孙永法、杨翠芹、华昌公司、段经飞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鲁泽公司与张丽莎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行使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鲁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造成原告财昌担保公司为其代偿了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927016元,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因债权人已收取利息,足以弥补债权人的损失,原告再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50000元,属重复计算,应认定为不当代偿。故被告鲁泽公司应向原告偿还的有效代偿款应为927016元-50000元=877016元。被告鲁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逾期担保费。原告主张的逾期担保费157000元,实际为违约金性质,结合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酌情确定以代偿款877016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另外,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的被告李为训、刘翠兰、东平公司、孙永法、杨翠芹、华昌公司、段经飞未履行本案反担保义务,依照双方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应对被告鲁泽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鲁泽公司辩称,借款的实际债权人为原告,而不是张丽莎个人,借贷合同应属无效。原审判决认为,张丽莎与被告鲁泽公司均为合法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其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其该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东平公司、孙永法、杨翠芹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实际为鲁泽公司借款50万元,由邹平明达布业有限公司担保,东平公司借款50万元,由华昌公司担保。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华昌公司、段经飞辩称,被告在反担保保证合同签字、盖章属实,但签字、盖章时手写地方均为空白,日期也不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未提交反担保保证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其该答辩意见,不能否定其应承担的反担保责任。被告华昌公司、段经飞未按法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邹平县富达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财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877016元及逾期担保费(以代偿款877016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但不超过原告主张的逾期担保费157000元);二、被告李为训、刘翠兰、邹平县东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孙永法、杨翠芹、邹平华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段经飞对被告邹平县富达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滨州市财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556元,由原告滨州市财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6元,被告邹平县富达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李为训、刘翠兰、邹平县东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孙永法、杨翠芹、邹平华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段经飞负担18620元。上诉人鲁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鲁泽公司和东平公司分别与财昌担保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并非是鲁泽公司与张丽莎的借贷关系。财昌担保公司没有资格从事放贷业务,财昌担保公司为达到合法起诉鲁泽公司的目的,虚构鲁泽公司与张丽莎的借贷关系。鲁泽公司为证明张丽莎是财昌担保公司雇员,已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张丽莎在财昌担保公司上班的情景录像。另外,张丽莎无车无房生活拮据,属于低收入上班族,没有巨额资金来源。张丽莎作为本案重要关联人员没有到庭为财昌担保公司作证,证明财昌担保公司代偿了鲁泽公司的借款。2.本案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是鲁泽公司借财昌担保公司50万元,由李为训、刘翠兰、邹平明达布业有限公司、高本学、牛明玉担保。东平公司借财昌担保公司50万元,由孙永发、杨翠芹、华昌公司、段经飞担保。为澄清事实,东平公司在一审时已阐述明白,并有邹平明达布业有限公司、华昌公司等当庭分别作证。二、财昌担保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没有甄别。1.财昌担保公司提交的鲁泽公司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张丽莎的签字非其所签,也没有注明是代签。保证合同上财昌担保公司代表签字处的签字,与张丽莎签字处的签字,是同一人字迹。反担保合同上所有手写内容的字迹,和张丽莎的字迹,是同一个人、同一支笔、同一时间所写。在一审开庭时鲁泽公司与东平公司口头申请字迹鉴定法院没有采纳。2.财昌担保公司提交的华昌公司与段经飞的反担保合同上,段经飞的签名与段经飞手机号码处是段经飞本人签的,日期2012年6月21日不是段经飞字迹,与其他证据合同上的手写内容的字迹相同。段经飞手机号码是2012年9月份新办初用,在一审判决书中,没有对证据手机号码使用合同的说明。3.财昌担保公司提交的所有合同上的合同签订地点滨州。真实合同的签订地点是邹平不是滨州,财昌担保公司经手人是财昌邹平分公司,办公地点在邹平。11个当事人的工作地点、家庭住址在邹平,张丽莎在财昌担保公司邹平分公司办公,家庭住址均在邹平。六个单位十几个人在同一时间舍近求远,从邹平跑150公里到滨州去签字,然后返回邹平,不符合常理。三、还款义务划分不明确,判决错误。1.鲁泽公司借财昌担保公司50万元的剩余款项应由鲁泽公司偿还,李为训、刘翠兰、邹平明达布业有限公司、高本学、牛明玉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东平公司借财昌担保公司50万元的剩余款项应由东平公司偿还,孙永发、杨翠芹、华昌公司、段经飞负有连带清偿责任。2.财昌担保公司撤销对邹平明达布业有限公司、高本学、牛明玉诉讼的原因,应在判决书中说明或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加以明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财昌担保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本案借款事实为:上诉人向债权人张丽莎借款,并委托我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东平公司等企业和自然人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主张是上诉人和东平公司分别与我公司发生借贷关系,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本案债权人张丽莎是我公司雇员,我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向张丽莎支付代偿款有银行付款电子回单凭证及张丽莎收据足以证实。二、上诉人对我公司原审证据的质疑毫无依据。1.上诉人质疑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债权人签字非张丽莎所签,没有依据。保证合同上我公司代表人处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立民盖章,没有签名,不可能出现与张丽莎签字相同的情况。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签订时间均为2012年6月21日,上述合同上空白处填写字迹,若为同一人、同一时间填写并不反常。但上述填写字迹与张丽莎签字明显不同。上诉人的质疑没有依据。2.华昌公司与段经飞所签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上,反担保人签字处没有填写段经飞电话号码。上诉人质疑该合同签订时间没有事实依据。并且,作为原审当事人的华昌公司和段经飞个人并没有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提出上诉。3.借款合同上的合同签订地显示:滨州市经济开发区,并且该内容是打印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上,合同签订地填写的是滨城区,该内容若为一人填写,也并不反常。上诉人对此质疑,毫无意义。我公司没有“邹平分公司”这一机构。邹平是滨州市管辖的行政区,各反担保人为使上诉人顺利借款,到滨州市经济开发区办理合同文件签字,并且这也是上诉人自己已签字确认的事实,无需我公司自圆其说。上诉人所质疑的上述借款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注明本合同一式多份,合同当事人各持一份的内容,并有上诉人及各反担保人签字确认。上述各反担保人作为本案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确认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既然对上述自己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应出示自己所持有的合同原件进行核对。三、原审判决划分还款义务明确,依据充分。1.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返还我公司代偿款的义务,清楚明确。上诉人主张将部分还款义务推给已无还款能力的东平公司,是企图推卸自己的责任。2.原审第二次开庭的传票无法送达邹平明达布业有限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高本学,为不影响案件审理,我公司依法撤回对上述原审被告的诉讼。原审法庭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并记入庭审笔录,上述行为已经向上诉人明示,并无错误。此外,上诉人提起本案上诉前即2013年12月13日已经变更了公司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为山东鲁泽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富达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这个名称已经不存在,上诉人仍以该名称上诉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东平公司、孙永法、李为训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被上诉人杨翠芹、华昌公司、段经飞、刘翠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3年12月13日,邹平富达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鲁泽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上诉人鲁泽公司对其与张丽莎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上诉人财昌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收到涉案100万元借款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首先,上诉人主张与张丽莎不存在借贷关系,实际借款人系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其次,上诉人主张涉案100万元借款系由原审被告东平公司借被上诉人财昌担保公司50万元,该50万元应由东平公司偿还,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东平公司称上述50万元系从上诉人或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处取得。涉案款项是否确由上诉人使用,是上诉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成立,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对涉案合同字迹的质疑,因各原审被告并未上诉,且上诉人对其法定代表人本身的签字盖章并无异议,故上诉人的质疑理由并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不予采信。另,经审查,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56元,由上诉人山东鲁泽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跃江审 判 员  王合勇代理审判员  邵佳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