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巡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原告董洪梅与被告张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懂某梅,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巡初字第4号原告懂某梅,女,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法库县。被告张某,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法库县。原告懂某梅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大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懂某梅、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懂某梅诉称,1996年12月28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张倩瑶,16岁。我与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家务事吵架,前几年我在法院起诉一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来撤诉了,但被告还是一个人在家说了算,我在家一分钱也当不起家,孩子上学被告一分钱也不给,我本身因车祸造成十级伤残,失去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我们娘俩无法生活下去,我和被告要生活费,被告不给,反而听他妈的,主动要和我离婚,没办法,我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读高中二年级,女儿归被告监护,生活费、学费都归被告负责。财产二间砖平房我要一半,汽车一台价值50000.00元,我要一半25000.00元,20000斤玉米我要一半,被告父亲死亡医疗保险30000.00元我要一半,我的3亩承包地我要,卖水稻钱20000.00元我要一半,我是伤残人,我要求被告每月给1000.00元生活费,一年给12000.00元到我终身为止。请法院审理。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说过不要她和孩子,她们两人在法库念书陪读我给她们钱,我们家的事,不听别人的,都是我和原告合计。原告两个十级残能做一些轻微的农活,重活干不了。有凯马货车一台,车牌号为辽AY44**,装载量11.5吨,有玉米,我不知道多少斤,水稻不是我们家的,是我父亲的。我父亲去世保险是给了3万元,在我母亲手,受益人是谁我不知道。我们居住的是三间砖平房,这三间的房照名是我父亲张春海,现在我母亲居住的是两间房,房照名是我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张倩瑶,于1998年2月19日出生,现在法库县第二高级中学读高中二年级。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两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2年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双下肢小腿骨折,经法医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自女儿上高中读书开始就在法库镇内租房陪孩子读书,2014年11月,被告的父亲去世,原告回家几天后又回法库镇居住至今。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是被告父亲的三间砖平房,原、被告有砖平房两间,现由被告母亲居住,有凯马牌货车一台,车牌号为辽AY44**,装载量11.5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查阅婚姻档案登记报告单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应当相互关怀和体贴,对夫妻间的矛盾应该进行沟通解决,使双方之间消除矛盾,取得相互信任。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分歧和矛盾,但尚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懂某梅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为150.00元,由原告懂某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臧大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古 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