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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陆某某、周冰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被告人周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23时许,蔡某(已判刑)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龙树村XXX号处,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遂伙同被告人陆某某、周某等人追打被害人陈某某,致被害人陈某某头皮创累计长度3.5cm,经鉴定构成轻微伤。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4日,被告人陆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蔡某、钱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各自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5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周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各自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500元;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陆某某、周某作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陶某、王某某、金某某的证言笔录,同案犯蔡某、钱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事项确认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附图、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和被告人陆某某、周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周某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某某、周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各自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500元,取得了谅解,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俊代理审判员 蒋 华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