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中民三终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鸿盛公司与金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抚中民三终字第005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鸿盛包装制品厂,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陈桂杰,该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月峰,该厂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金泰特种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马德富,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抚顺鸿盛包装制品厂(以下简称鸿盛包装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2013)顺民二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盛包装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月峰,被上诉人抚顺市金泰特种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到庭参加诉讼。鸿盛包装厂诉称:原告原为抚顺市众利信包装制品厂,2004年7月16日与被告签订房屋面混凝土双T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提供房屋面混凝土双T板3583.2平方米并负责安装。但原告发现被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为此来院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金泰公司辩称,我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产品完全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标准,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并与事实不符,原告使用产品已近10年,如果原告赔偿被告的磨损费等经济损失,可以解除合同,否则合同不能解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应力混凝土双T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混凝土双T板约3583.2平方米,总价款410100元,由被告负责安装。合同订立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2008年5月10日,原告单方委托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及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被告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结论为部分钢筋直径及混凝土保护层厚度不满足标准图集要求。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被告提供的《预应力混凝土双T板图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是2008年5月其单方委托检验的《检验报告》,但该次检验过程中被告没有参与,并且未经法定程序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因此,原告举证的该份《检验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庭审后,原告再次请求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亦依法通过摇号方式确定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无法完成委托事项,在合理期限内原告也未选定能够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部门。双方的合同履行是在2004年7月份,原告已长时间使用诉争产品,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无法进行鉴定的事实,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抚顺鸿盛包装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原告抚顺鸿盛包装制品厂承担。鸿盛包装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顺民二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解除合同。二、判令被上诉人抚顺市金泰特种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抚顺鸿盛包装制品厂诉被上诉人抚顺市金泰特种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顺城区人民法院以混凝土双T板已长时间使用、无法鉴定为由,驳回上诉人抚顺鸿盛包装制品厂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抚顺鸿盛包装制品厂认为,该判决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法院应依法另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双方争议质量问题重新鉴定。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抚顺中院撤销顺城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二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解除合同,并判令被上诉人抚顺市金泰特种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金泰公司二审辩称:其提供的混凝土双T板没有质量问题,同意进行质量鉴定,对上诉人单方自行委托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及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其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的结论不予认可。经本院二审审理后认为:上诉人鸿盛包装厂一审以被上诉人金泰公司出售的混凝土双T板存在质量问题,起诉金泰公司,要求金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曾委托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无法完成委托事项且上诉人也未另行选定能够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部门,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在本院二审时,经询问本院鉴定中心可以由双方选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经鉴定中心同意进行鉴定,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金泰公司出售的混凝土双T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故本案应当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重新对该混凝土双T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二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人缓缴)。审 判 长 韩 强代理审判员 田 丰代理审判员 李雪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