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沪铁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张连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沪铁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张连朝。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连朝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2月3日,本院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并于2015年1月4日裁定恢复审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张连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张连朝在铁路上海南站9号候车室检票口,乘旅客萧某某排队检票之际,从其左侧裤袋内窃得三星牌SCH-N719型手机一部,得手后即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2,270元,已依法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连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萧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连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连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连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立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连 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