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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民初字第4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邓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4472号原告邓*,女,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琦,浏阳市龙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涛,男,49岁。邓*与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琦、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诉称,2000年农历8月1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随即依当地习俗订婚。2000年11月23日在浏阳市龙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12月26日依当地习俗上门会亲。2007年3月24日生育男孩李a。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均在外打工,聚少离多。共同生活期间,也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11年起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1月11日诉至浏阳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一起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a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平均折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带走其婚前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婚后虽为琐事争吵,但没有根本性的利害冲突,双方也一直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和抚养小孩,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农历8月1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3日,在浏阳市龙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3月24日生育男孩李a(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1月11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依法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4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调查笔录、证明、(2013)浏民初字第3914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其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已结婚多年,家庭生活稳定,小孩尚年幼,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双方并无根本性的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理解和沟通,相互包容、体谅,珍惜夫妻感情,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与不足,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和小孩的健康成长,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邓*要求与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龙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