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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商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与被告莱州市金城镇凤毛寨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莱州市金城镇凤毛寨村民委员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商初字第8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住所地莱州市。负责人聂永茂,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国林,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原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焦向东,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市金城镇凤毛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志成,村委主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与被告莱州市金城镇凤毛寨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林、焦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州市金城镇凤毛寨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11月22日至2000年11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6.3375%。为偿还借款,莱州市金凤橡塑厂、莱州市金凤浅海养殖厂自愿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7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1999年11月22日起至2000年11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6.3375%,莱州市金凤橡塑厂、莱州市金凤浅海养殖厂作为保证人,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山东法制报催收公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莱州市金城镇凤毛寨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莱州市金城镇凤毛寨村民委员会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莱州市金城镇凤毛寨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莱州市金城镇凤毛寨村民委员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莱州市金城镇凤毛寨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莱州市金城镇凤毛寨村民委员会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交纳,限被告莱州市金城镇凤毛寨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给原告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4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生人民陪审员  王悦辉人民陪审员  韩克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