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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刑初字第2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周梦梦、姜小杰等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梦梦,姜小杰,陈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255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梦梦,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红标,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小杰,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郁清,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骏平,浙江恒霁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梦梦、姜小杰、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庆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梦梦及其辩护人王红标、被告人姜小杰及其辩护人张郁清、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张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被告人周梦梦、陈某甲与葛文明三人,经事先预谋共同骗取他人财物,并由被告人周梦梦与葛文明至义乌市兴中小区22幢18-4号,以夫妻名义洽谈店面,被告人陈某甲则使用假名张磊与房东赵某签订租店协议。9月份,被告人周梦梦、姜小杰、陈某甲在葛文明的汽车上对诈骗的分工又进行了共谋,后在义乌市兴中小区22幢18-4号店面分别使用孟乐、李杰、张磊的假名,从季某、毛某等三十九名被害人处采购饰品或委托加工饰品实施诈骗,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9月26日离开店面,被告人周梦梦、姜小杰继续在该店面内实施诈骗,骗取货款及加工款共计人民币1059922元。2013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周梦梦、姜小杰伙同葛文明逃离义乌。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梦梦、姜小杰、陈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梦梦、姜小杰、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辩护人王红标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105万是由货款与加工费两部分构成,包含了被害人的利润成份,加工费部分应予扣除,另外,根据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应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2000元货款,本案以被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数额来认定诈骗数额。被告人周梦梦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本案赃物基本上都已返还给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张郁清提出,在本案中,葛文明是整个诈骗过程中的主谋及出资者,货物也归葛文明所有,被告人姜小杰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本案大部分货物已经退还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外,被害人指控的加工费不属诈骗数额,其次,被害人童某的3655元、被害人李某甲的1750元、被害人江某的10530元,被害人何某甲的11615元价值货单,均无三被告人的签名,应予扣除。辩护人张俊平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中包含加工费,加工费属于劳务人工成本,不同于财物,不属于三被告人实施诈骗所损失的金额。被告人陈某甲除了签几笔货单和在租房协议上签了假名,所起的作用很小,被告人陈某甲在2013年9月26日离开义乌后未参与实施诈骗部分的货物,不应认定其诈骗数额。公诉机关提供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诈骗的数额为787140元,该部分本身包含人工费,被告人诈骗数额应以此为准。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所参与诈骗的货物都已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后,葛文明出资帮被告人周梦梦租房开店。2013年8月份,葛文明邀请被告人姜小杰、陈某甲与被告人周梦梦到义乌市共同骗取他人财物,并由被告人周梦梦与葛文明至义乌市兴中小区22幢18-4号以夫妻名义洽谈店面,被告人陈某甲则使用假名张磊与房东赵某签订租店协议。同年9月份,被告人周梦梦、姜小杰、陈某甲在葛文明的汽车上对诈骗进行分工,由被告人周梦梦、陈某甲以假名负责签收成品,被告人姜小杰以假名负责签收饰品,后在义乌市兴中小区22幢18-4号店面分别使用孟乐、李杰、张磊的假名,从季某、毛某等三十九名被害人处采购饰品或委托加工饰品实施诈骗,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9月26日(9月26日止共计骗取货款32568元人民币)离开店面,被告人周梦梦、姜小杰继续在该店面内实施诈骗,骗取货款及加工款共计人民币1062866元,其中被害人何某乙43125元、丁某27216元、李某乙117840元、欧阳某13560元、王某乙9267元、彭某20865元、李某丙9479元、杨某9703元、肖某35090元、江某77730元、何某丙11615元、苟某20029元、余某6966元、卢某54580元、宋某清6302元、任某45600元、王某甲26628元、龚某乙35471元、刘某乙42145元、王某丙12931元、廖某28766元、张某10910元、王某丁7320元、李江11435元、谢某16242元、毛某40738元、李某丁46191元、黄某4485元、贾某15771元、李某甲10675元、刘某甲24376元、蒋某甲27625元、吴某丙8310元、蒋某乙28635元、童某17318元、白某4300元、陈某乙9373元、王某戊74365元、吴某丁35565元、熊海青143**元。2013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周梦梦、姜小杰伙同葛文明逃离义乌。2013年11月4日,义乌市公安局从被告人租用的仓库内扣押了被被告人骗取的被害人货物424件(款),现已返还被害人,其中被害人何某乙36件、李某乙47件、欧阳某20件、王某乙3件、彭某18件、肖某13款、江某26件、何某丙4款、苟某13件、余某4件、卢某13件、宋某清14件、任某6款、王某甲19件、龚某乙4件、刘某乙1件、王某丙6件、张某8件、李江某、谢某15件、毛某13件、李某丁24件、刘某甲7件、蒋某甲32件、吴某丙7件、童某8件、白某2件、王某戊36件、吴某丁8件。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周梦梦向义乌市公安局投案,称其没有想骗市场经营户的货款,后于3月19日交代诈骗10几万元货物。2014年3月7日,被告人姜小杰向义乌市公安局投案称其给葛文明打工,对诈骗事情不清楚。2014年3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河南老家被当地警方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梦梦、姜小杰、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乙、丁某、李某乙、欧阳某、王某乙、彭某、李某丙、杨某、肖某、江某、何某丙、苟某、余某、卢某、宋某清、任某、王某甲、龚某乙、刘某乙、王某丙、廖某、张某、王某丁、季某、谢某、毛某、李某丁、黄某、贾某、李某甲、刘某甲、蒋某甲、吴某丙、蒋某乙、童某、白某、陈某乙、王某戊、吴某丁、熊海青的陈述,证人龚某甲、赵某、朱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货单,通话记录单,租房协议,被告人周梦梦、姜小杰、陈某甲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应扣除已支付被害人王某甲2000元货款和被害人童某的3655元、被害人李某甲的1750元、被害人江某的10530元、被害人何某甲的11615元送货单无被告人的签收依据,该部分货款应予扣除的问题。经查,指控被告人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于2013年10月22日交付的价值人民币1750元货物,无被告人的签收依据,证据不足,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余部分均由冒名“李杰”的姜小杰签收,应予认定。被告人支付被害人王某甲2000元货款系2013年9月27日之前所收货物的货款,与本案指控的诈骗货物无关,故辩护人安排扣除2000元诈骗数额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应扣除加工费用的辩护意见,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梦梦、姜小杰、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被告人周梦梦、姜小杰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甲诈骗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梦梦、姜小杰虽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周梦梦、姜小杰、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红标、张郁清提出被告人周梦梦、姜小杰系初犯,本案赃物基本上都已返还给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周梦梦、姜小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张俊平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其犯罪数额应以其所参与诈骗的货物认定,且诈骗货物已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陈某甲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梦梦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24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姜小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24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樟仁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傅薪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