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泌少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周心蕊与被告王春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心蕊,王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泌少民初字第00034号原告周心蕊,女,201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周旭东,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周心蕊父亲。委托代理人王修科、和清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女,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心蕊与被告王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心蕊的诉讼代理人和清勤、被告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心蕊诉称,2014年7月6日,原告步行通过泌阳县迎宾路西边骨科医院北路段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20000元,评残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损失30182.64元。被告王春辩称,我反对原告的意见,我当时撞了原告,送他去医院,他不去,当场向我要5000元钱,因我没有带钱,让他去看病,医药费等我全部支付,原告不同意,非要5000元赔偿款,只要我支付了5000元钱,以后啥事也没有我的了,而且当时是原告撞到我的车上的,原告去的是小医院,票据不真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春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泌阳县迎宾路西边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泌阳县骨科医院北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周心蕊相碰撞,造成周心蕊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周心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心蕊受伤后,于当日即到驻马店段庄孙全贵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股骨下段骨折,到2014年7月18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7171.6元,在住院期间的2014年7月9日在该院门诊支付西药费148元,出院后,又于2014年11月11日到该院检查一次,支付检查费50元,并于当日住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到2014年11月1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231.77元,另于2014年11月12日在该院支付材料费148元。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3日鉴定,原告周心蕊经治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行走跛行,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认为,被告王春驾驶两轮电动车将原告周心蕊撞伤,泌阳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心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书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春对周心蕊的人身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同心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赔偿范围和数额为医疗费7319元,二次手术费3427.77元,护理费1670.85元[(12天+9天)×29041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2天+9天)×20元],营养费315元[(12天+9天)×15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20年×8475.34元×10%),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30403.3元,由被告王春赔偿21282.31元(占70%),下余9120.99元(占30%)由原告自理,被告王春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赔偿26282.31元。被告王春辩称是原告撞到其电车上的,因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其所辩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原告住的是小医院,票据不真实,但没有说出具体理由,原告受伤后所住的虽然是个体医院,但该医院具备医疗机构的从业资格,所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具有证明的效力,被告又辩称原告同意让只让我支付5000元现金,因当时双方并未达成协议,且当时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现金,其所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心蕊各项损失二万六千二百八十二元三角一分。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165元,被告负担38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全义审 判 员 杜 伟人民陪审员 王生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