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市云岩区金关村永兴寺朱某某房间内,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盗窃其三星I8250手机一部,被当场抓获后移交公安机关。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案发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6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旭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