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一初字第02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贾正奇与仇士江、刘胜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正奇,仇士江,刘胜玉,岳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一初字第02518号原告:贾正奇(曾用名:贾正齐),男,1968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汪乃平,定远县池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仇士江,男,1979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刘胜玉,男,1954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岳伟,男,1981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刘胜玉、岳伟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小彬,安徽省定远县三和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正奇与被告仇士江、刘胜玉、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正奇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胜玉、岳伟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小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士江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正奇诉称:被告仇士江因买车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1年6月18日和2011年6月27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其中2011年6月18日借款5万元,2011年6月27日借款20万元),并出据欠条两张,由俩被告刘胜玉、岳伟签名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被告仇士江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份,自2014年7月份起,原告多次向被告仇士江催要借款本息,仇士江总是以种种借口拒绝还款,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仇士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胜玉、岳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胜玉、岳伟辩称:我们是在欠条上签名的,但是并没有注明是“担保人”,我们只是这两份借款合同的证明人,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俩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仇士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仇士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据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贾正奇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元)。此据。仇士江。2011.6月18日。岳伟。刘胜玉”。2011年6月18日,仇士江又因买车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据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贾正奇人民币贰拾万圆整(200000元)。此据。仇士江。2011.6月27日。刘胜玉。岳伟”。自2014年7月份起,原告多次向被告仇士江催要借款本息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仇士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胜玉、岳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当庭举证、质证,据以认定上述查明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仇士江向原告贾正奇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偿还,故对贾正奇要求仇士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胜玉、岳伟在欠条上签名,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人,但是原告只主张俩被告为借款担保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刘胜玉、岳伟辩称自己只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的辩解,因无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辩解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胜玉、岳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俩被告均在欠条上签名,且并未对借款担保方式明确约定,故对贾正奇要求刘胜玉、岳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陈述被告仇士江借款时曾口头约定月利息3%一节,因无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借款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士江欠原告贾正奇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二、被告刘胜玉、岳伟对被告仇士江250000元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贾正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仇士江、刘胜玉、岳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武代理审判员 余 彪人民陪审员 曹胜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仕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时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