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坛水民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陈和平与郭福生、金坛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邓金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和平,郭福生,金坛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邓金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水民初字第00366号原告陈和平。委托代理人王国芳,金坛市水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福生。被告金坛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北环西路165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治平,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御龙苑1幢。负责人杨建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金泉,该公司员工。被告邓金小。原告陈和平诉被告郭福生、金坛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邓金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本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芳,被告郭福生、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治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金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金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芳,被告郭福生、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治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金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金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和平诉称,2014年2月22日8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尧汤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尧汤线红绿灯南侧路段时,遇被告郭福生驾驶苏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尧汤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口等红灯时乘客邓金小下车,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邓金小碰擦,发生交通事故,致邓金小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和平与被告郭福生负事故同等责任,邓金小不承担事故责任。郭福生驾驶的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发生事故后,原告积极配合被告邓金小治疗,共垫付治疗费用合计41631元(其中垫付医疗费36000元,护理费3420元、医疗费211元、预交押金2000元)。被告郭福生及公交公司垫付被告邓金小人民币13500元,因邓金小未到庭质证,原告不予认可。现被告邓金小已出院休养。因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已超出应承担的部分,且原告与三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据事故责任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26523元,并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郭福生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事故发生后,原告驾车离开现场,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被告邓金小的医疗费票据要求提供原件,原告垫付费用因被告邓金小未到庭质证,故不认可。被告是公交公司的驾驶员,是职务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事发后,被告及公交公司已垫付被告邓金小135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郭福生是被告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事故发生后,原告驾车离开现场,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被告邓金小的医疗费票据要求提供原件,原告垫付费用因被告邓金小未到庭质证,故不认可。事发后,公交公司及被告郭福生已垫付被告邓金小人民币13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事故发生后,原告驾车离开现场,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被告邓金小的医疗费票据要求提供原件,原告垫付费用因被告邓金小未到庭质证,故不认可。对医疗费请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8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尧汤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尧汤线红绿灯南侧路段时,遇被告郭福生驾驶苏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尧汤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口等红灯时乘客邓金小下车,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邓金小碰擦,发生交通事故,致邓金小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和平与被告郭福生负事故同等责任,邓金小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邓金小受伤后即被送至金坛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014年2月26日,医院对邓金小进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手术,2014年3月31日出院,共住院38天。被告邓金小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7772.36元、门诊费211元,其至今未主张赔偿事宜。被告郭福生系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郭福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和平提交垫付邓金小医疗费收条三份。1、2014年2月25日收条载明:“今收到陈和平自付邓金小医药费陆仟元整,收款人邓腊生”;2、2014年2月25日收条载明:“今收到陈和平支付医药费20000元整,王剑”;3、2014年3月3日收条载明:“今收到陈和平支付邓金小医药费10000元整,王剑”。原告陈和平另支付被告邓金小住院期间护理费3420元,支付治疗费及救护费211元,支付医疗费预交金2000元。被告郭福生、公交公司支付被告邓金小费用合计13500元,其中一笔3500元由邓腊生签收,另外10000元由交警部门直接交付给金坛市人民医院9997.40元作为邓金小的医疗费。又查明,邓金小的笔录载明,其承认收到陈和平垫付医疗费36000元、护理费3420元、治疗费及救护费211元,后邓金小拒绝在笔录上签字。交警笔录证明,邓金小与邓腊生是父子关系,陈和平在尧塘交警中队交付给王剑两笔钱,交付给邓腊生一笔钱。案外人王剑笔录证明,王剑系邓金小的外孙,邓金小系王剑的外公,王剑承认收到原告陈和平两笔医疗费合计30000元。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收条、执行凭证、笔录、村委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邓金小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陈和平与被告郭福生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被告邓金小受伤致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和平与被告郭福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邓金小不负事故的责任。故原告陈和平与被告郭福生应按责承担被告邓金小的损失。因被告郭福生事发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和平及被告郭福生、公交公司在被告邓金小受伤后,积极为邓金小垫付全部医疗费,协助其治疗,使邓金小及时得以救治。被告邓金小出院后,至今未取出内固定,也未主张赔偿损失,怠于行使赔偿权利。原告陈和平与被告邓金小协商返还赔偿款事宜,邓金小不予配合,并在签收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其二次手术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被告邓金小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等损失可以确定,其应扣除原告陈和平与被告郭福生、公交公司按责应担的赔偿数额后予以返还。一、被告邓金小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现有暂计算损失如下:关于医疗费47772.36元、门诊费211元,有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为证,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38天,合计684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38天,合计38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陈和平已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420元并提供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4798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380元、护理费3420元,合计人民币52467.36元。本案被告郭福生驾驶的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对被告邓金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承担。因本起事故原告陈和平与被告郭福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邓金小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陈和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故对邓金小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陈和平与被告郭福生各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陈和平事故后驾驶电动三轮车离开现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事故认定书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该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述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在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护理费342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责任赔偿17124.50元(已扣除10%非医保外用药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被告邓金小损失合计人民币30544.50元。二、原告陈和平垫付被告邓金小医疗费三笔现金合计36000元,原告提交三份收条并结合交警笔录、邓金小外孙王剑笔录、邓金小本人笔录及村委会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加之医疗费预交金2000元,门诊费210元,护理费3420元,原告垫付费用合计4163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和平应承担被告邓金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保外用药按责承担2399.15元及按责承担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124.50元,合计19523.65元。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应赔偿被告邓金小损失合计人民币30544.50元。因被告邓金小怠于行使权利,故原告陈和平可就其在垫付款的范围内向保险公司主张返还,不足部分由被告邓金小返还。商业保险合同系公交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商业三者险赔偿款应先扣除公交公司的垫付款。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陈和平支付垫付款人民币19446.25元,差额2661.10元由被告邓金小返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陈和平垫付款人民币19446.25元。二、被告邓金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陈和平垫付款人民币2661.10元。三、驳回原告陈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元,由原告陈和平负担77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40元,被告邓金小负担4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保险公司、邓金小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杨亚坤代理审判员  魏本亮人民陪审员  袁小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