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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四民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吉林省天意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立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天意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立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民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天意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美,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忠,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张兰,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省天意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美,被上诉人张立忠的委托代理人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天意公司诉称,梨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梨劳人仲字(2014)第13号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被告系原告单位临时雇佣的包装计件工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支付报酬,双方无从属关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被告张立忠辩称,梨劳人仲字(2014)第13号裁决正确,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立忠于2000年8月份开始,在原告天意公司包装车间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平均每月工资3000元。被告张立忠在2014年4月4日晚8点40分在单位巡线时受伤,由霍占林、霍占峰、王大明等人送到四平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外踝骨骨折,后转院到四平市爱龄奇医院治疗。在住院期间花医疗费18200元,原告单位垫付医疗费14000元,被告家属出具了借据,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立忠符合相关规定,原告天意公司与被告张立忠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遂判决:一、被告张立忠与原告吉林省天意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吉林省天意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天意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仅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2条规定与本案严重不符。被上诉人张立忠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参照原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定制定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从事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上诉人张立忠自2000年8月开始,到上诉人单位包装车间工作至今,按月领取工资,其工作内容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天意公司提出其与被上诉人张立忠之间为劳务关系,因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上诉人天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天意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毕 莹代理审判员  孙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